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7號
CYDM,107,易,37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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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來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錢忠華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呂嘉來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錢忠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二、呂嘉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 ,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錢忠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 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緣呂嘉來自民國82年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0 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93年12月 間改制,前身為嘉惠殘障教養院,由呂嘉來之母呂賴怡靜所 創立,下稱「嘉惠教養院」)之院長,於105 年5 月21日因 傷害院童案,轉任該院總務迄今。錢忠華呂嘉來之前妻, 自82年起擔任該院財務主任(會計)迄今。渠2 人負責綜理 該院所有營運、決策業務及保管該院所有資產,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
二、呂嘉來錢忠華均明知一般社會大眾、寺廟或善心團體捐贈 予該教養院之白米、罐頭、汽水、餅乾、乾麵條及大量二手 衣物、紡織品等物資應供院內學生、職員日常食用或使用, 如有剩餘而需變賣者,應將變賣所得款項列入嘉惠教養院收 入科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0 年起迄至105 年5 月遭查獲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由呂嘉來本人或指示該院員工包括工務劉 德樑等人駕駛該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貨車, 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金額,將該院接受外界捐 贈之白米,出售予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 農大碾米廠(實際負責人王○○),變賣白米所得現金連同 碾米廠收購明細清單或交予錢忠華,再由錢忠華轉交予呂嘉 來,或直接交予呂嘉來呂嘉來收受該等變賣白米所得現金 後,並未交予嘉惠教養院出納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登入當年度之嘉惠教養院帳 目,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出售受贈白米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繳回嘉惠教養院。
㈡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每日(每周6 日 ,周五除外)早上7 時許,由呂嘉來錢忠華2 人駕駛前開 自小貨車,將民眾捐贈給教養院包含罐頭、汽水、餅乾、乾 麵條及大量二手衣物、紡織品等物資,載運至嘉義縣中埔鄉 和美村○○新村旁○○市場攤位販售,並指示該院員工鄭楊 ○○、張○○及華○○等3人,以排班方式(週二、三、四 、六由廚工鄭楊○○、周一周日由服務員張○○、華○○ )輪流顧攤,至當日上午10時許,再由工務劉○○、錢忠華呂嘉來駕駛前述自小貨車將未售出之物資載回嘉惠教養院 ,鄭楊○○、張○○及華○○等3人返回嘉惠教養院後,將 當日販售所得交予錢忠華,再由錢忠華轉交予呂嘉來,或直 接交予呂嘉來呂嘉來收受該等變賣物資所得現金後,亦未



交予劉○○登入嘉惠教養院帳目,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變賣 物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嘉惠教養院。自103年8月 23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渠等總計侵占變賣前揭物資所得 金額80萬1046元(計算式:銷貨所得81萬2506元,扣除已入 帳金額1萬1460元為80萬1046元,詳見附表二)。 ㈢於104 年8 月間,呂嘉來錢忠華以自有資金,在嘉義縣○ ○鄉○○村○○路○段000 號1 樓開設「來家便利商店」, 由呂嘉來女兒掛名擔任負責人,聘僱嘉惠教養院廚工鄭楊○ ○女兒鄭○○擔任店長一職,渠等為節省薪資成本,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鄭○○職缺 納於嘉惠教養院之下,由該教養院每月給付薪資2萬2000元 (不包含健保)予鄭○○,實際上鄭○○僅每日傍晚及嘉惠 教養院舉辦活動時,會至嘉惠教養院從事教保員工作,其餘 約三分之二受雇時間均在來家便利商店上班,自104年8月至 105年6月15日期間,嘉惠教養院因此多支出薪資15萬4000元 (計算式:薪資23萬1000元×2/3=15萬4000元),致生損害 於嘉惠教養院財產;渠2人復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指示劉○○等人將前揭乾糧、尿布等生活用品,載運至前 揭便利商店販售,該便利商店每日變賣嘉惠教養院物資營業 額約200元,每月營業額約6000元,104年8月起迄至105年6 月,開設期間約10個月又15日,估算總營業額約6萬元,其 中4萬3106元(計算式:以每日變賣金額200元計算,每月營 業額6000元,以10月計算總營業額6萬元,扣除已入帳金額1 萬6894元為4萬3106元,詳見附表三)未登入嘉惠教養院帳 目,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變賣物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 繳回嘉惠教養院。
㈣嗣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搜索票,分別 前往嘉惠教養院及來家便利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 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呂嘉來錢忠華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來錢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至37、229 至249 頁) ,核與證人即嘉惠教養院出納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嘉義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卷》第47至56頁、 105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9至61頁、偵 卷三第288至294頁)、證人即農大碾米廠負責人王○○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41至45頁、偵卷一第89至92 頁)、證人即嘉惠教養院工務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調查卷第57至66頁、偵卷一第79至84頁)、證人即嘉惠 教養院員工鄭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09至131頁)、證人即嘉惠教養院生活服務員華○○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81至88頁、偵卷一第159至169 頁)、證人即嘉惠教養院護士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調查卷第73至79頁)、證人即來家便利商店店員鄭○○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35至39頁、偵卷一第 109至13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調查站105年2月 25日行動蒐證畫面截圖1份(見調查卷第67至72、107至112 頁)、嘉義縣調查站對被告錢忠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調查卷第113至121頁)、嘉義 縣調查站對被告呂嘉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23至127頁)、被告呂嘉來 於106年9月20日庭呈之嘉惠教養院收據22張、來家便利商店 照片45張(見偵卷三第102至113、140至146頁)、證人劉○ ○提出之嘉惠教養院100年10月至105年之物品捐贈明細及 100年10月至102年之一般捐款明細(見A卷全卷、B卷全卷) 、嘉惠教養院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估算資料(含愛心小棧入帳 金額、市場義賣金額統計表、變賣白米金額估算表)(見C 卷全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7日嘉檢卓來108



蒞1928字第1089015557號函檢送該署108年度蒞字第1928號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附件一被告2人侵占變賣白米數量 及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9、431至473頁)附卷足憑,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336 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 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 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出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 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 為,要難以本罪論擬。又此所謂公益,係指公共利益,其僅 有關多數特定人之共有利益者,不得稱為公益(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1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 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 利益。查嘉惠教養院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結合民間資源以公 設民營方式所設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該機構受民間捐 贈物品,係關涉該教養院收容之身心障礙人士等多數得特定 人之共有利益,被告呂嘉來錢忠華如附表一將各地捐贈予



嘉惠教養院所有之白米出售予農大碾米廠,如附表二、三將 各地捐贈物資在○○市場或來家便利商店販賣,則無論是白 米或物資,均有保存期限,確有預留需用數量並轉受多餘白 米或物資俾免存量過剩、變質、損壞之需求,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被告等於轉售白米或販賣即將過期物資時,即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惟被告等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上開轉 賣款項後,理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嘉惠教養院並登載收入帳 目,卻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自該當於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應以公益 侵占罪論擬,惟被告等持有上開轉賣款項之原因,並非基於 公益上之原因,毋寧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 受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嘉惠教養院受有損害,故公訴人 雖以最高法院102 台上1442判決意旨認本案可能構成公益侵 占罪,惟上開判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難以逕予比 附援引。核被告呂嘉來錢忠華就上開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㈢之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各次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1.查被告等所犯附表一由呂嘉來本人、或指示不詳員工或劉德 樑將受贈白米載運至農大碾米廠變賣,因被告等所販售之白 米並非一次受贈之白米,被告各次出售之日期、數量、頻率 亦無法確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當月受贈之白米於當月已變 賣並侵占之事實,不宜遽以各月受贈白米扣除「領用」及「 耗損/ 轉贈」數量而論其罪數。再者,白米有時效性及保存 期限,並非完全不得變賣換取現金,本件審究被告等業務侵 占犯行即在於變賣白米後卻未登入帳目此一不法行為。惟依 嘉義縣社會局108 年8 月12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80036364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587 至591 頁)第2 頁說明:「私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應於每年11月底前檢具下年度之「業務計畫書 」、「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等文件,報主管機 關備查。應於每年5 月底前檢具上年度「業務執行書」、「 年度決算」、「人事概況」等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是 被告等將白米變賣所得款項,未登入各年度帳目,而予以侵 占入己,而各年度既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視為接續之同一行為,則其上開100 年至105 年5 月依各年 度區分共6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2.另被告等所犯附表二指示鄭楊○○、張○○、華○○等人在



○○市場擺攤販售受贈物品而侵占該等變賣物品所得,所犯 附表三利用不知情之鄭○○在來家便利商店變賣受贈物品, 係以每周固定之頻率,並利用相同處理模式而實施前開侵占 犯行,而非被告逐次下達指令,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 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復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 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各次侵占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二、三所 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 立一罪。查被告等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嘉惠教養院之義務,雇請鄭 世賢約2/3 時間至自營之「來家便利商店」上班,而以嘉惠 教養院支付上開期間薪資,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為背信犯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執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背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附 表二所示1 次業務侵占犯行、附表三所示1 次業務侵占犯行 及犯罪事實二㈢之前段1 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出於反覆持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呂嘉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件業務侵占最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 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本 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 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㈤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嘉來擔任嘉惠教養 院之院長,被告錢忠華擔任該院會計,本應忠於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受贈白米及物資轉售 款項,且違背職務造成嘉惠教養院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值責 難,並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錢忠華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被告等於歷次審理時均自陳變賣所得均用於嘉惠教養院環境 修繕,但當時未留存紀錄以致無法具體證明每筆款項之流向 ,又被告呂嘉來雖與被害人嘉惠教養院達成61萬9264元和解 ,然迄今尚未賠償分文,有協議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521 頁、卷四第247 頁),可知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因和解而獲填補,被害人代表人陳菲菲到庭表示被告等過 去行為出於便宜行事,希望法院給被告等人機會,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兼衡以被告呂嘉來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過職業軍人,退伍後經營民 歌西餐廳,書局,因母親生病回家協助經營教養院工作,從 93年12月開始擔任嘉惠教養院院長,於105 年5 月份轉任總 務,現為工務,於嘉惠教養院服務期間月薪均近5 萬元,離 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均在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錢忠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業務,婚後 與呂嘉來經營民歌西餐廳、書局,後與呂嘉來回嘉惠教養院 工作,從93年12月立案後開始擔任嘉惠教養院會計工作,迄 105 年改任教保員工作迄今,月薪4 萬6 千多元,離婚,育 有4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 嘉來、錢忠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錢忠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錢忠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錢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3 至204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錢忠華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錢忠華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勵自新。至被告錢忠華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沒收相關 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筆記本,係被告錢忠華供本案附表 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附表四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係為本案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時計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2 人前揭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50 9 萬1470元,據證人劉○○於調詢時證述變現的錢交給被告 呂嘉來,若交給被告錢忠華,被告錢忠華會再轉交給被告呂 嘉來(見調查卷第57至66頁),扣除被告呂嘉來已存回金額 17萬9878元(見本院卷三第397 頁),是不法所得計491 萬 1592元,應屬被告呂嘉來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呂嘉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嘉惠教養院成立和解,然被告呂嘉來並 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有協議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521 頁、卷四第247 頁)可佐,故上開被告呂嘉來 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呂嘉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附表二被告2 人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80萬1046元,證人 華○○、楊○○於調詢時均證述係由被告呂嘉來將物資載至 ○○市場並指示其前往該處擺攤販售,錢有時交予被告呂嘉 來,有時交予被告錢忠華(見偵卷一第159 至169 、109 至 131 頁),並有被告錢忠華逐筆紀錄之附表四編號16筆記本 扣案可佐,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由被告2 人平均分受, 各自不法所得40萬523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2 人所侵占之犯罪所得4 萬3106元,據證人鄭○○證述愛心商 品販出所得係被告錢忠華收走(見調查卷第38頁),是應認 此部分為被告錢忠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錢忠華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查被告2 人前揭背信之犯罪所得15萬4000元,未扣案,亦尚 未返還被害人嘉惠教養院,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由被告 2 人平均分受,各自犯罪所得7 萬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自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檢察官為保全本案追徵而聲請 本院扣押之被告2 人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沒收或追徵被告 2 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本院毋庸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江金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益侵占、業務侵占)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嘉來錢忠華2人侵占變賣白米數量及金額┌─┬────┬────────────────────────────┬─────┬───────┬───────┬─────────┬─────────┐
│編│每年度 │白米入庫(受贈白米數量) │領用 │耗損及轉贈 │侵占白米數量 │侵占白米變賣金額 │主文 │
│號│ ├───┬─────┬────────────┬─────┤ │ │(計算式:白米│(計算式:以左揭數│ │
│ │ │月份 │入庫數量 │收據編號/證據出處 │小計 │ │ │入庫-領用-耗│額乘以每公斤25元)│ │
│ │ │ │ │ │ │ │ │損及轉贈) │ │ │
├─┼────┼───┼─────┼────────────┼─────┼─────┼───────┼───────┼─────────┼─────────┤
│1 │100 年1 │100 年│2926公斤 │5573至5577、55 79 至5589│1 月1 日至│1200公斤 │600公斤 │7785.1公斤 │194627.5元 │呂嘉來共同犯業務侵│
│ │月1 日至│1 月 │ │、5591至5601、5615至5616│6 月30日 │ │ │ │ │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100 年12│ │ │、5618(本院卷四第159 、│9585.1公斤│ │ │ │ │月。 │
│ │月31日 │ │ │63至74頁) │ │ │ │ │ │錢忠華共同犯業務侵│
│ │ │ │ │ │ │ │ │ │ │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0 年│790.5公斤 │5620、5622至5624、5627至│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 月 │ │5636(本院卷四第74-78 頁│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519公斤 │5639、5642、5645至5654、│ │ │ │ │ │ │
│ │ │3 月 │ │5659至5661、5664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79-85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759.5公斤│5666至5667、5669、5672至│ │ │ │ │ │ │
│ │ │4 月 │ │5675、5677至5679、5681、│ │ │ │ │ │ │
│ │ │ │ │5683至5685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86-91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554.7公斤│5687至5693、5696至5699、│ │ │ │ │ │ │
│ │ │5 月 │ │5701至5705、5725、5729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91-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035.4公斤│5733至5735、5738、5741、│ │ │ │ │ │ │
│ │ │6 月 │ │5745、5751至5768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103-111頁) │ │ │ │ │ │ │
│ │ ├───┼─────┼────────────┼─────┼─────┼───────┼───────┼─────────┤ │
│ │ │100 年│1148.8公斤│5769至5772、5774至5775、│7 月1 日至│1200公斤 │600公斤 │20368.7公斤 │509217.5元 │ │
│ │ │7 月 │ │5781至5788、5790至5791、│12月31日 │ │ │ │ │ │
│ │ │ │ │5793至5801 │22168.7 公│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41-246 頁、│斤 │ │ │ │ │ │




│ │ │ │ │四第181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6776公斤 │5802、5805至5809、5811至│ │ │ │ │ │ │
│ │ │8 月 │ │5819、5821至5823、5825至│ │ │ │ │ │ │
│ │ │ │ │5827、5829、5831至5832、│ │ │ │ │ │ │
│ │ │ │ │5835、5836、5840至5841、│ │ │ │ │ │ │
│ │ │ │ │5845、5851至5853、5859至│ │ │ │ │ │ │
│ │ │ │ │5860、5862至5869、5871至│ │ │ │ │ │ │
│ │ │ │ │5873(本院卷二第247-25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2786.2公斤│5874至5878、5880、5884至│ │ │ │ │ │ │
│ │ │9 月 │ │5885、5907至5909、5911至│ │ │ │ │ │ │
│ │ │ │ │5913、5922至5926、5928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58-263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3651.7公斤│5932至5935、59 37 至5943│ │ │ │ │ │ │
│ │ │10月 │ │、5945至5948、5950、5952│ │ │ │ │ │ │
│ │ │ │ │、5955至5958、5961至5963│ │ │ │ │ │ │
│ │ │ │ │、5965至5967、5972、597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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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