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507號
NTDA,109,續收,50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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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孫靖勝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TIK MASTUTI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IK MASTUTIK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 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 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而受 收容人固確診肺結核,惟因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無法提供適當 之隔離處所,聲請人並已將受收容人安置於收容所內之適當 處所,並定時投藥,故本件雖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然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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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