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雅慧
相 對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蔡愛
蔡桂
蔡春財
蔡中田
紀蔡碧雲
紀鸞
黃紀阿麗
紀滿琴
紀錦良
紀錦堯
紀文彬
紀翔閔
紀文凱
孫秀金
劉讚龍
劉讚柱
陳劉雪娥
劉清松
劉讚華
張劉雪鳳
劉宥錤
劉美霞
劉政笙
劉讚和
劉濬濱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6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 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 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 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間,因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一部,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聲請人尚 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許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因本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免聲請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聲請人爰以本事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勘信為真實。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 ,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