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朝輝、游明俊、游明霖、游淑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 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游朝輝、游明俊、游明霖、游淑寊對聲請人提起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由 本院朱慧真法官(下稱本院朱法官)審理。依相對人游朝輝 、游明俊、游明霖、游淑寊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與訴外人 游鍾玉環向聲請人提起之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核屬相同,均係本於游鍾玉環與 聲請人間所涉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所生紛爭。另案訴訟亦由本院朱法官承審,並於10 9 年1月9日認聲請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聲請人已就另案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審理中。
㈡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均係同一系爭交通事故所生紛爭,因本 院朱法官於另案訴訟認定聲請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復對聲請人抗辯無肇事因素, 縱有肇事因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認聲請人僅為肇事次因等節均不採信,且前開認定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 公路總局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就過失比例之認定均大相逕庭 、落差甚大。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可認等價,難 認二案就聲請人之過失比例之事實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訴 訟客觀上實已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本院朱法官就本案 訴訟與另案訴訟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 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訴訟審判。為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本院朱法官迴避本案訴訟等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另案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臺中高分院民事 庭通知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公路總局函文等影本資料,以佐本院朱法官執行職務 有預斷、偏頗之虞,但綜觀其所提資料,尚未能釋明本院朱 法官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
㈡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 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 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具 體個案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本院 朱法官於另案訴訟認定聲請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50 過失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此為本院朱法官基於職權依法 所為之判斷,而本院朱法官於本案訴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斟酌本案訴訟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 之,同為法官之職權行使。況且,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非屬 同一事件,縱本院朱法官於另案訴訟關於認定事實及所持法 律上見解,或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說明,尚 不得僅以本院朱法官曾於另案訴訟認定聲請人就系爭交通事 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即遽認本院朱法 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不滿本院朱法 官於另案訴訟為其不利之裁判,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 ㈢再者,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並不拘束本院前開認定,況該刑事裁定所涉具體個案之刑事 訴訟與本件民事本案訴訟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院朱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朱法官迴避 所承審之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