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順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俊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聲請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 居所為聲請書狀之必要記載事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許俊柱住所在 「南投縣○○市○○路0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 徵,且未陳明相對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09年2月4日陳報相對人未設籍在聲 請狀所載住址,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陳報 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認已釋明。是相對人許俊柱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 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 聲請之對象,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且未陳報相對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其人,聲請人之聲請自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