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格緯
相 對 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嘉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 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 、票據、保證。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7月21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兩角。
(九)債務人:陳志嘉。
茲債務人陳志嘉於108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75萬元及375, 000元,並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張,其中75萬元部分約定 按月繳納本息,累計2個月未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 8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票到期 後,經108年9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共計尚欠1,12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09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 逾期未為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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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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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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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桃米坑 │ │299-4 │ │636 │全部 │陳志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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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桃米坑 │ │299-32 │ │974 │全部 │陳志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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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