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謝易陵
相 對 人 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兼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順達電子有 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7月25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九)債務人:范正雄、順達電子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嗣債務人於10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及100萬元,
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分別自108 年10月27日及108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 到期,分別尚欠本金3,070,687元、502,922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本票影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 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
三、本院於109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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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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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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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碧峰 │ │953 │ │80.88 │全部 │范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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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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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6 │碧山路981巷1弄│碧峰段953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7.03、二 │陽台:15.92 │全部 │范正雄 │ │
│ │ │2號 │ │凝土造、3層 │層:47.03、三層 │ │ │ │ │
│ │ │ │ │ │:42.35、合計:1│ │ │ │ │
│ │ │ │ │ │36.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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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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