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芳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寶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借貸協議書僅係
約定聲請人以名下之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號房
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房屋
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協議就貸款及費用、利息等
均由債務人負擔,而依聲請人所提國泰人壽之繳息收據觀之
,聲請人僅代繳本息共計21,156元(計算式:2,627+13,077
+5,452=21,156)。且依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並無存摺封
面帳號,且縱有匯款事實,匯款理由多端,無從據此逕認聲
請人有匯款及借貸金錢予之事實,難認業已就其請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
21,156元部分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既未能
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堪認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