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七日結婚,育有章明海、章明珠、章明麗及 章明琴等四名子女,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假稱欲到楠梓加工出口區打 工而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 尋,均無結果,迄今七載有餘,其間章明珠、章明麗、章明琴等女兒結婚時, 被告亦未返家,顯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章明海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假借出外打 工為由離家,迄今未回,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已七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難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 法 官 吳文婷
~B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