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城
代 理 人 何建中、吳家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金榜、田恩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田金榜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死亡, 而債務人田恩鐘之住所現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二 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 務人田金榜已無當事人能力,另債務人田恩鐘部分,則非屬 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