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號
NTDV,109,再易,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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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石亮 
再審被告  黃貞雄 
      翁蘭芳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關於民國94年間為施作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之曾祖父黃墽之墳墓風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事宜,再審被告羅鎮森曾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向再審原 告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開立書寫「二府平分 」之收據予再審原告收執,嗣因再審原告認應以孫輩3 人平 分費用且上開收據之記載有誤,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 應返還上開尾款9 萬元,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簡 字第20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而,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 黃瑞麟並非黃墽之養子,且原確定判決捨棄證人黃春珠之證 詞而為違法判決,故再審原告不應負擔系爭工程之費用。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9 萬元。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6 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並於同日宣示,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又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6 月 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所提再審書狀(即 不當得利清償債務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 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此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 提出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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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