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號
NTDV,108,訴,8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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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黃柏雄 
      黃淑浚 
      黃柏肇 
      黃淑雯 
      黃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李宇芬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98 ⑴,面積二一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草屯鎮平東段八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8⑵面積二七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898 ⑶面積一五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中段鐵皮屋及焚化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路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0萬 8,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將前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 萬1,729 元;嗣迭為聲 明之變更,最末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 ○○路000 號房屋即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8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98 ⑴之磚造平房(面積213.63平方公尺,下稱甲屋)、編號89 8 ⑵之鐵皮屋(面積273.7 平方公尺,下稱乙屋)、編號89 8 ⑶之中段鐵皮屋及焚化爐(面積151.54平方公尺,下稱丙 地上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1萬5,19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4 萬3,03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甲屋遷出,並將甲屋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乙屋及丙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1萬5,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4 萬3,03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門牌改 編前為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甲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與黃柏燈之母親黃施菊所有,並 於黃施菊死亡後由原告與黃柏燈等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乙屋、丙地上物則為原告黃柏肇出資興建, 而為甲屋之附屬建物(甲屋、乙屋、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經 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在被告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間未 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逕自占用系爭不動產,作為經 營勝越企業社使用。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即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 身分,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縱認兩造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原告於 106 年4 月10日、108 年1 月16日兩度發函定期催告遷讓返



還系爭不動產時,應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原告並 以108 年7 月25日民事辯論二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仍然欠缺 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應屬有據。況系爭土地現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經營企業社,設置倉庫,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土地 法、區域計畫法等法律規範之處。
㈢被告辯稱倘若遷讓返還甲屋,將致無家可歸,但實際上被告 另已於南投縣草屯鎮置產,即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房屋,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顯不足採。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 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 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前5 年內,系爭地上物部分按當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部分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均以年息10 %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1萬5,195 元 ,暨起訴後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4 萬3,039 元。 ㈣倘認乙屋及丙地上物非原告黃柏肇出資興建,且乙屋並未附 屬於甲屋,而認乙屋及丙地上物均為被告出資興建之獨立建 物,因被告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仍應拆除乙 屋及丙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所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黃柏肇為夫妻,育有2 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自被告於81年11月2 日與原告黃柏肇結婚時起,被告之公 婆即訴外人黃顯耀、黃施菊及原告黃柏肇等人,均同意被告 無償居住使用甲屋,不定期限,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 物,供作經營勝越企業社使用,以維持家計。被告自斯時起 便一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連同2 名子女之戶籍目前 也都是設籍於甲屋,歷時20餘年均未曾發生任何糾紛,詎原 告黃柏肇與被告感情生變,於黃顯耀與黃施菊陸續過世後, 便藉口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租金,於情理法 均有未合。
㈡甲屋曾於88年921 大地震時遭受嚴重毀損,被認定為半倒狀 態,經被告出資修繕後,才得以繼續使用迄今,應認被告與 原告同具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乙屋及丙地上物則均為 被告出資所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應無權利要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縱認原告有權利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 動產,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者尚有被告、原告黃柏肇及被 告與原告黃柏肇所生之2 名子女,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不合理。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迫使被告無家可 歸,因而同意與原告黃柏肇離婚之目的,顯屬專門損害他人 權益之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應准許 。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甲屋,原為黃施菊即原 告之母親於73年3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執九 字第8534、11288 號執行案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嗣黃施菊 於94年4 月7 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甲屋由原告及訴外人黃 柏燈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原告黃柏肇與被告於81年11月2 日結婚至今,雙方現有離婚 訴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事 件審理中。
㈢於88年921 大地震時,甲屋之屋瓦掉落,受判定為半倒狀態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甲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甲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㈡乙屋及丙地上物是否為原告公同共有或原告黃柏肇所有?被 告占有乙屋及丙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乙屋及丙地上物遷讓交還予全體公同共 有人,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屋及 丙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98 ⑵、898 ⑶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屋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 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共有物之判決;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甲屋為黃施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



行案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黃施菊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 黃柏燈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甲屋雖於88年921 大地震時,因 屋瓦掉落受判定為半倒狀態,然究非全倒滅失之狀態,其所 有權歸屬並不因此有所更異,縱被告辯稱當時是由其出資修 繕乙情為真,被告亦不因而取得甲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首堪認定。
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 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 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於81年11月2 日 與原告黃柏肇結婚時起,原告之母親黃施菊即同意被告無償 居住使用甲屋,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乙屋,供勝越企業社經 營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勝越企業社83、84年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胞妹李麗鳳於本院證述略以:於80年間因為被告 與原告黃柏肇說結婚後要在草屯鎮平峰路145 號設立工廠, 所以去看這間房子,當時沒有路,只有平房,被告與原告黃 柏肇經原告母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於緊鄰平房 處增建鐵皮屋,供他們經營工廠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鉉鈞則到院證稱:奶奶同意其母親可以免費使用系爭土地 及甲屋,要給其母親開設工廠並賺錢養育其及哥哥等語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堪認被告自婚後起 居住於系爭甲屋,並於該址設立勝越企業社,應係經黃施菊 之同意而無償使用,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甚明。 ③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 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 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 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證人李麗鳳、黃鉉鈞前開證述,黃施菊將系爭土地及甲屋 無償供黃柏肇及被告使用,應係供黃柏肇及被告婚後共同居 住、經營勝越企業社並養育子女之用。查勝越企業社於94年 4 月1 日起,即改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而 黃柏肇及被告之子黃鉉彰、黃鉉鈞分別為82、85年次,現均 已成年,被告對2 子已無扶養義務,又黃柏肇及被告目前已



然分居,且有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堪認 原定之使用目的已不復存在,則黃施菊提供系爭土地及甲屋 供黃柏肇及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事業、養育子女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是本院認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④被告辯稱其僅將勝越企業社營業所在地遷移他址,但其現仍 居住於甲屋並於該處營業辦公,使用目的尚存等語,然查被 告名下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建物1 筆、草屯鎮將軍段655 、655-15地號土地2 筆,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10 頁),且辦公及倉儲處所亦非不得另行租賃他處,尚 難以被告目前仍占有甲屋乙情,即認被告尚有繼續使用甲屋 之必要,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被告復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意在迫使被告無家可歸,因而同意與原告黃柏肇離婚之目的 ,顯屬專門損害他人權益之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 序良俗,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 能,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建物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利,尚無悖於公共利益。原告於本件行使權 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受之損害較原 告之利益為高,尚難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且於 借貸使用目的消滅後請求返還建物,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之處。且被告名下並非別無房產,其與原告黃柏肇間縱另有 離婚訴訟繫屬中,然甲屋既非原告黃柏肇一人所有,亦非其 與被告間之婚後財產,被告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迫使 被告無家可歸,因而同意與原告黃柏肇離婚之目的等語,並 無所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故被告旨揭抗辯, 尚無理由,要難憑採。
⑤從而,原告與黃柏燈為黃施菊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甲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予繼 承人全體,應屬有據。
㈡乙屋及丙地上物部分
⒈先位之訴:
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定。查乙屋 及丙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乙屋及丙地 上物均為原告黃柏肇出資興建,惟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難憑採。




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 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 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乙屋為甲屋 之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然查:甲 屋為磚造平房,面積213.63平方公尺,有獨立出入口,內部 空間由東至西分別作為辦公室兼客廳、倉庫、房間、倉庫使 用,並設有廚房及浴廁;乙屋為鐵皮屋並搭有鐵皮棚架,面 積共273.7 平方公尺,有獨立出入口,鐵皮屋內部為工廠, 鐵皮棚架則作為車庫並堆置雜物之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甚明,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9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 256 頁)附卷可參,顯見乙屋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 獨立性,自不能認係甲屋之附屬建物。原告主張乙屋為甲屋 之附屬建物,應屬原告及黃柏燈公同共有等節,並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乙屋及丙地上物為原告黃柏肇所出資興 建,乙屋亦非甲屋之附屬建物,自不得認原告為乙屋及丙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乙屋、丙地上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備位之訴:
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黃柏燈公同共有,被告固辯稱坐落系爭土 地之乙屋及丙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惟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 條、第828 條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屋及丙地 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98 ⑵、898 ⑶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均係為趕走被告、使之流離失所,而認 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僅 係行使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固有之權能,且乙屋為鐵皮搭建



,丙地上物則已廢棄,堪認財產價值不高,原告於本件行使 權利之結果,並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等利害失衡之情形,自無悖於公共利益或認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於借貸使用目的消滅 後請求返還土地,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黃柏肇一人所有,亦非其與被告間之婚 後財產,被告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迫使被告與原告黃 柏肇離婚等語,並無所據,故被告前開抗辯,猶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 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 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黃施菊過世後,均由原告及黃柏燈繼 承而公同共有,並為被告無權占用等情,縱或構成不當得利 ,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 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未得黃柏燈之同意 ,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無法得黃柏燈同意之除外情形,即起 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其關於 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甲屋部分,請求被告應自甲屋遷出並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乙屋及丙地上物部分,先位請求被告應自應自乙屋及丙地 上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乙屋及丙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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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