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1號
NTDV,108,訴,3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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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武春娥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福松 
訴訟代理人 王昱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2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74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 有關債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劉春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由劉春重進入原告住處內毆打原告、 被告在外把風之方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頸部、雙膝部、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胸腔、腹壁、頭部 等部位鈍傷、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目眩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慰撫金95, 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雖有於107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與劉春重相約前往原 告住處協商債務事宜,惟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自行前往,而 劉春重則係先行騎乘機車前至原告住處,因被告於附近未能 尋得車位,遂駕車於附近兜轉許久,待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內 ,僅見原告業已倒臥於地上,劉春重則已離開不知去向,被 告遂趕至劉春重住處欲探詢情形,然因未能尋得劉春重方返 回原告住所,當時原告已搭乘救護車前去就醫,故被告並無 傷害原告,均係劉春重個人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成立 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春重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上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5頁)、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95頁)、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9頁)為證。然查:
1.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邀同劉春重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 債務事宜,及被告於當日晚間確實有前往原告住所乙節,為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主張當時在 伊的住處係劉春重出手毆打,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經 核與原告於前開傷害事件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下稱埔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伊遭朋友劉春重 毆打,所以前來製作筆錄,當時劉春重係徒手毆打伊,被告 則在外面沒有進來等情相符【見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原告對被告、劉春重提出刑事傷害 等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案件,本院刑事庭案號:108 年度審易



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46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與原告 偵訊時具結證稱:劉春重打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在門 口,渠並未下車,伊裝設的監視器並無攝得被告車輛之車牌 號碼,後來劉春重走出伊的住處外亦無上被告車輛,渠就自 己離開,後伊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就進來,僅看伊一眼就說 要去找劉春重,伊家裡沒有監視器,也沒有其他人,但伊的 住處附近有位賣楊桃汁的老闆稱有看見被告車輛停在門口一 段時間,其也有看到劉春重打伊,因為伊當時有喊「救人」 ,該人有進來看,還問劉春重怎麼可以這樣打女人,伊一開 始覺得被告不會叫劉春重來打伊,但伊看完監視器後就覺得 不對,因為當時是被告說要帶劉春重來找伊,伊認為被告叫 劉春重來打伊的等節相允【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 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原告係遭劉 春重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斯時,被告尚未進入原告住處乙 節,應可認定。
2.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劉春重共同起意傷害原告,且在外把風任 由劉春重毆打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被告則 以劉春重傷害原告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係劉春重個人行為等 語置辯。參之本件原告所引用之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被 告劉春重於警詢筆錄雖稱毆打原告係被告唆使等等(見警卷 第2 頁);後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打電話約原 告在原告住處對帳,因為被告積極要求伊要討原告這筆帳, 被告說要給其一個交代,要伊表現給其看,如果沒有要到債 的話,伊要給原告一巴掌,伊本來也只想給原告一巴掌,但 是原告抓住伊的睪丸不放,伊越來越沒體力、想要掙脫,才 有後續毆打原告之舉措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刑事 庭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會打原告一巴掌,是因為被告要 伊給其一個交代,被告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給其交代,但伊 等都知道意思就是要給原告教訓,所以伊才決定要打原告一 巴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又稱:伊承認打原告, 但被告在外面把風這點伊不承認,是原告要伊配合這樣說, 說要卡被告進來,因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不願與原告和解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劉春重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天是約要去原告住處對帳,被告只有說要對帳,被告 說原告說錢都被伊拿走了,伊很生氣,所以要過去跟渠對帳 ,被告是開車,伊騎機車,伊到達之後,被告找不到位置停 車,在那邊繞,伊就先進去,因為原告揹著包包就要出去, 伊安全帽還來不及拿下來,跟原告講沒兩句伊就受不了,就 動手打渠,渠亦持椅子打伊、抓住伊的睪丸,被告沒有說如



果討不到錢要修理原告,是原告派人跟伊施壓要伊在警察局 、法院要怎麼講,不然要修理伊,當天去找原告事前沒有想 要打渠,是因為原告的表現就是耍伊,說要去拿資料,結果 揹背包馬上要出去,伊就覺得很不對遂動手打渠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98至108 頁)。經核證人劉春重於系爭刑事案件 屢屢翻異供詞;其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 主張顯不相符,則證人劉春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述之前、 後不一之內容,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況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供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僅見原告、劉春重2 人、未見被告或被告之車輛之影像,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於警卷(見警卷第11頁);且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 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頁、第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春 重共同起意傷害且在外把風等等,亦乏客觀證據資料可佐。 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經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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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