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羅喬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輝
被 告 楊香燕
訴訟代理人 巫坤雄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 2,54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181萬1,8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市)省道 21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1縣南向48公里又500 公尺 處之外側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 該處,因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採安全駕駛會車而由後擦 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 臉部多處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外傷引起顏面神經傷 害、左側肩擦挫傷、左側大退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頸椎輕度滑脫、多顆 牙齒因撞擊而引發裂痕、頭部受外傷引發頭痛、暈眩及噁心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萬5,609 元。 ⒉醫療必需品費用(含營養食品、醫療用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必需品費用合計為3 萬1,309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 振興醫院) 看診後,醫囑表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 全天繼續照顧3 個月,建議在家休養1 年,期間應持續返診 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故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看護費每日2, 000 元,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至同年7 月7 日,費用共計 20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103 日=206,000 】。 ⒋交通費用:
原告循醫囑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 往返複診,所支出費用共計6萬2,38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全身多處擦挫傷,傷癒後並有疤痕增生 及色素沉澱,經醫院診斷尚須接受雷射治療;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1 個月,因口腔內神經發炎就醫,經醫生確認多顆牙 齒有明顯裂痕,需進一步接受根管治療及假牙置換之醫療。 故原告所需修復用營養品、牙齒裂痕醫療費、全身傷疤醫療 費、後續各部位醫療費用、後遺症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之交 通費,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元。
⒍財物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使價值1 萬3,990 元三鐵運動手環、價值 1 萬4,526 元運動太陽眼鏡、價值2,380 元單車車衣、價值 3, 280元單車車褲、價值350 元手套、價值1,500 元安全帽 等物受損無法修復,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 萬6,026 元 。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共計467 日,並以每日薪資 1,500 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70萬0, 5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⒐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萬6,03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1 萬1,82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1月7 日之函覆及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5 日之門診記錄單,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頭暈 、頭痛之症狀,且依振興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可知,原告 於106 年4 月8 日出院時,身體已全部康復,完全無須照護 ,由上足見,原告後續縱有頭暈問題,應為原告本身之宿疾 ,與系爭事故應無關係。且原告事發當時於振興醫院及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 急診時,均 無肋骨骨折之病徵,況原告之安全帽並無擦撞痕跡,頭部顯 然未受有撞擊,怎會有腦震盪,案發後原告被送至埔基醫院 急診,當時亦未有腦部受創之異狀,故原告之主張其肋骨骨 折及頸椎滑脫等傷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06 年4 月8 日出院時,身體已全部康復。從而,原 告自106 年4 月8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系爭車禍無 關。又原告之肋骨骨折及頸推滑脫等傷害,均非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害,從而原告後續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支出, 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⑵以原告當時之傷況,入住健保病房已足以照顧其傷勢,並無 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證據編號A0G3-1其中病房費差額7, 200 元為雙人房4 日之差額,核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⑶證據編號A057-2之內容與A057-1相同,應予扣除。 ⑷原告之牙齒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原告提出牙醫診所 之支出(證據編號A010之100 元、A012之2 之200 元、A017 之50元、A063-3之200 元、A064之50元),均非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⑸證據編號A059之4,275 元、A182之250 元、A183的250 元( 內容與編號A182相同)、證據編號A184-2之70元,就診科別 、原因皆不明,無法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⒉醫療必需品費用(含營養食品、醫療用品): ⑴證據編號B6、7 、8 、10、14、15、16、18、19、21、22之 營養補給品係原告自己購買之食品,非屬醫囑之必要費用支 出。
⑵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遲至106 年9 月4 日 原告始出現頸椎滑脫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之傷害應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無關。故原告主張證據編號B12 之頸圈5,000 元與 系爭事故無關。
⑶證據編號B20 之傷者之用餐費用3,120 元亦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⒊看護費用:
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時,原告之活動功能 均正常,亦無疼痛問題。於106 年4 月8 日出院後,身體已 全部康復,更無照護需求。況原告之頸椎滑脫或骨折均無法 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證C18 之真正,原告本 件看護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出院時,身體已全部康復,且完全無 照護需求。從而後續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⑵原告所提證據編號D001之高鐵車資645 元、證據編號D077之 1,460 元非原告搭車之車票,依法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
⑶原告所提證據編號D007、D009、D011、D016、D018、D023、 D026、D027、D031、D033、D034、D036、D041、D042、D043 、D044、D045、D046、D049、D053、D065、D072、D074、D0 76、D079、D081、D082、D083、D084之計程車收據,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⑷系爭事故係106 年3 月27日發生,原告遲至106 年9 月4 日 始出現頸椎滑脫症狀,故原告106 年10月後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⒌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目前已能上班,即無再繼續就醫之必要。縱認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原告實際支出後,再檢具單據請求 之。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並非原告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當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且被告否認原告之運動 手錶、太陽眼鏡、單車車衣、單車車褲及手套、安全帽等物 品有在此次車禍中受有損害,且原告所請求前揭物品亦非事 發當時原告所穿戴之品牌、型號。縱原告請求為真實,前揭 物品亦應折舊。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告對於原告此等傷勢,在合理之住院期間12天之範圍所受 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⑵原告於106 年4 月8 日出院時,身體已經全部康復。原告之
肋骨骨折及頸椎滑脫等傷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 106 年4 月8 日後縱有因骨折問題需休養,亦非可歸咎於被 告。
⑶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445 天,亦否認 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數額。
⒏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僅輕微擦撞原告自行車把手,原告所 主張之受傷狀況超乎常情,且被告為外籍配偶,經濟狀況不 佳,教育程度僅小學等情狀,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所生之系爭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54 元及支出救護車費用1 萬4,6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87萬6,032 元,應自其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於系爭之事故所生之傷害為何?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各項 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供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援引本件 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查兩造於 106 年3 月27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7 頁) ,又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紙(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 第29號警卷第31頁)附卷可佐,故其對上開駕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定,應知之甚詳,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故被告上開之過 失行為與被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54 元及支出救
護車費用1 萬4, 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險87萬6,03 2元,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事實,此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函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A001-1至A002頁,本院卷一第272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7 頁) , 因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不法侵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惟原告於系爭之事故所生之傷害為何?其主張損害賠償之 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所受傷勢部分與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5 所示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列之相關單 據。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 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右 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院106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埔基醫院106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病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1:55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實 施診療及臉部傷口縫合處置,共縫合七針,於急診留觀後, 病患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1:10離院,應於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故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 ⑵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8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此有振興醫院 106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06 年 3 月28日到院就診,於3 月28日至4 月8 日住院接受治療, 於4 月5 日接受手術,於4 月12,19,20日回診接受複診, 宜門診追蹤」,振興醫院106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病人因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疾病,住院期間(106 .3.28 至106.4.8)及出院後需專人全天繼續照顧三個月,建議在家 休養一年,期間應持續返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振興醫
院107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疾病持續在門診治療,仍無法工作,症狀固定,日常生活行 動需人協助,需終日配戴頸圈輔具,以免二次傷害」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 。惟依振興醫院於106 年 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外傷性腦震盪,頭暈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左側膝部臉部肩部擦 傷。」,其骨折之傷害與振興醫院於3 月28日原告就診時所 載之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記載「CXR did not revealed fracture , pneumothorax, hemothorax 」( 胸部X 光檢查 未有骨折、氣胸、血胸) 等情顯不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91頁 ) ,該檢查結果核與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至埔基醫院急診 時,接受胸部X 光檢查,卻無肋骨骨折之檢查結果相符( 見 本院卷三第23 3頁) ,是振興醫院於106 年3 月28日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依振興醫院於 106 年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認原告於10 6 年3 月28日就診後,即住院治療至106 年4 月8 日出院, 且於106 年4 月5 日進行多處擦傷的清創手術,此有振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 ,與原告106 年3 月27日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期間相近,故此期間及依醫 囑於106 年4 月12日、19日及20日回診接受複診之必要費用 支出,均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另依振興醫院106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 因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疾病,住院期間(106 .3 .28 至106.4. 8)及出院後需專人全天繼續照顧三個月,建議在家休養一年 ,期間應持續返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且病名為「腦震 盪後遺症」(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依原告於106 年3 月 27日於埔基醫院急診時所受之傷勢有腦震盪,及後續於106 年4 月20日後分別於106 年4 月26日、5 月2 日、5 月3 日 、5 月4 日、5 月8 日、5 月15日及5 月17日至振興醫院治 療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囑原告就106 年5 月17日 前於振興醫院之上開支出,及需要在出院後由專人照顧3 個 月之事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 4 月8 日出院時,依照護理紀錄記載身體已經康復( 見本院 卷二第367 頁) ,惟護理紀錄僅為病患於護理人員照護下身 體狀況之紀錄,更非醫師診斷或確診判斷之唯一標準,從而 原告是否已完全痊癒,至少仍有待醫師的專業判斷,故其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所據。但就振興醫院107 年1 月31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在門診治療,仍無法 工作,症狀固定,日常生活行動需人協助,需終日配戴頸圈 輔具,以免二次傷害」及病名所載「頸椎滑脫」之部分( 見
本院卷一第185 頁) ,因其所載之就診之日期為106 年9 月 4 日,除與106 年5 月17日至振興醫院回診之診斷距離逾百 日外,亦未見原告於埔基醫院及振興醫院於106 年3 月27日 至5 月17日間之診斷有何頸椎傷害之記載,故原告就其主張 頸椎滑脫之傷害,即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⑷另外,原告復於106 年5 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 榮醫院) 復健科就診,治療之部位為左側肋骨,惟原告至埔 基醫院及振興醫院於106 年3 月27日至5 月17日間之診斷未 有與肋骨相關傷害之記載,故後續與此部分相關復建費用之 支出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受之其 他傷勢,業經振興醫院106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認原告應「持續返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然原告雖自10 6 年7 月12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曾至高榮醫院傳統醫學科 就診,有高榮醫院106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 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6/07/12 至106/07/26 至本院門診就診 共計6 次,(106年:07/12 ,07/14 ,07/18 ,07/20 ,07 /25 ,07/26),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 。但已與原告至埔基醫院及振興醫院自106 年 3 月27日至5 月17日之期間,相距已餘50日。從而,原告至 高榮醫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即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依高榮醫院106 年 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病症記載:「頭部外傷後因發頭痛、頭 暈、噁心等症狀。」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亦無證 據證明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5 之部分,雖然振興醫院106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認原告應「持續返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但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後並未立即返回振興醫院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 於相隔數月後方回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至高榮醫院之 上開治療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或與先前至振興醫院之治療 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外,亦有合康婦產科診所108 年 10月31日函、高榮醫院108 年11月7 函日、財團法人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1月7 日函、朱傳弘骨科診 所108 年11月1 日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1月8 日函、渼林中醫診所108 年11月 1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30 頁) ,上開 函文所載之內容亦無由證明原告至上開函文之診所就診之傷 勢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部分除原告就 部分項目未提出醫療單據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各項目之就 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主張 均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腦震盪、臉部多處擦 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 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就此部分傷害原告分別於振興醫院及 高榮醫院自106 年3 月27日至5 月17日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 各項單據如 本院卷三編號A 部分) ,合計共4 萬6,774 元( 計算式:1, 400+55 4+ 27,102+ 1,886+1,308+ 690+3,236+ 100+2,390+ 610+ 390+ 390+ 750+3,360+2,998 =46,774 ) ,故原告就 醫療費用4 萬6,774 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允許。
2.醫療必須品費用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於106 年3 月28日及4 月9 日支出傷口 膠帶及生理食鹽水,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的必要費用之 支出,故就其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合計462 元應 予准許。另就被告主張壓力褲為損害部分,尚與本件原告所 受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 挫傷、左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 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無關,故其主張 即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106 年7 月6 日之後之損害包括除 疤藥膏及醫療營養補給品部分,亦與原告於分別於振興醫院 及高榮醫院自106 年3 月27日至5 月17日就診治療所受傷勢 無關,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自10 6 年3 月27日至7 月7 日需要專人看護天,每日看護費2,00 0 元,原告係請家人看護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6 年 3 月27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係於106 年3 月28日住院至 106 年4 月8 日出院,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此有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再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 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雖未提出相 關證明,然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000 元計 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 及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 開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03 日 =20萬6,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 提出相關證明故不得請求之所辯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上
開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判斷原告需專人照顧,且建議在家休 養一年,故原告於三個月期間專人照顧之程度,應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無理由。 4.醫療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需往返醫院回診治療,故往返 醫院之車資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82之支出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惟原告未說明車資之請求與本件過失侵權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5.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及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及附 表六編號1 至6 之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未說 明此後續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之請求與本件過失侵權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且除附表六編號1 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6.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間均 不能工作云云,審酌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住院至106 年4 月8 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是原告實際不能工 作之日數應為102 日。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至 振興醫院複診後認有「病患因上述疾病在門診治療,仍無法 工作,症狀固定,日常生活行動需人協助,需終日配戴頸圈 輔具,以免二次傷害」及病名所載「頸椎滑脫」之情形( 見 本院卷一第181 頁) ,因其所載之就診之日期為106 年9 月 4 日,與106 年5 月17日至振興醫院回診之診斷距離逾百日 ,依其診斷之傷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的職業及收入,雖經原告主張其 任職於上邑有限公司( 下稱上邑公司) ,但經本院函詢上邑 公司,上邑公司表示尚無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在職之資料,此有上邑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函在 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而原告為未滿65歲且具有勞 動力能力之人,故本院僅就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 萬1,009 元為計算標準。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應為7 萬1,431 元(計算式:21,009×102/30=7 1 ,4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7.慰撫金
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受有腦震盪、臉部 多處擦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 及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經歷住院開刀之過程,精神 上所受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接受治療之情形、被告於本件 事故之過失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學經歷,兼衡原告 於106 、107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 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 至5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醫療費用4 萬6,774 元 、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1,431 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共48萬4,205 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萬6,032 元,此有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7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經扣 除後,已高於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48萬4,205 元,則 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 萬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