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0號
NTDV,108,訴,16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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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建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林武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東 
      曾張梲 
      林清坪 
      林清富 
      林威銓 
      林錦鈺 
      林德卿 
      廖年傑會計師即邱清鏡之遺產管理人

      杜玉美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宗 
      林淑淮 
      林志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萬定 
被   告 林信雄 
      林世元 
      林勝村 
      林建彰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張梲林清坪林清富林威銓林錦鈺林德卿杜玉美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2,421.4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林淑淮林瑞宗林志憲林武東林武澤林信雄林世元林勝村、林建 彰及訴外人林壽共有。因林壽已於民國2 年10月22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曾張梲林清坪林清富林威銓林錦鈺林德卿廖年傑會計師即邱清鏡之遺產管理人、杜 玉美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曾張梲等8 人)繼承公同 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 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亦即:編號A ,面積15 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淑淮林志憲(下稱林淑 淮等2 人)、林瑞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取 得;編號B ,面積51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武東林武澤(下稱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605.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林信雄林世元林勝村林建彰(下稱林信雄等4 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 30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 23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 ,面積605.3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張梲等8 人公同共有取得(下稱甲案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並無鑑價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曾張梲等8 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曾 張梲等8 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淑淮等2 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然其等不願與被告 林瑞宗維持共有取得土地,故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亦即:編號A-1 ,面積50.4 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瑞宗單獨取得;編號A-2 , 面積100.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淑淮等2 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517.6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605.3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信雄等4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維持共 有取得;編號D ,面積30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E ,面積23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 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 F ,面積605.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張梲等8 人公 同共有取得(下稱乙案)。本件無鑑價之必要。 ㈡被告林信雄等4 人陳述略以:同意甲案,亦同意乙案,被告 林信雄等4人願維持共有取得土地,本件無鑑價之必要。 ㈢被告林武東等2 人陳述略以:同意甲案,亦同意乙案,被告 林武東等2人願維持共有取得土地,本件無鑑價之必要。 ㈣被告廖年傑會計師即邱清鏡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同意甲 案,亦同意乙案,本件無鑑價之必要。
㈤被告林瑞宗陳述略以:其不願意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不願購買他人土地,其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 分割,若要分割,其不願與被告林淑淮等2 人維持共有,其 要單獨取得土地,本件無鑑價之必要。
㈥被告林清坪林清富林威銓林錦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依甲案分割。 ㈦被告曾張梲林德卿杜玉美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林壽於2 年10月22日死亡,林壽之繼承 人即其長女林氏梅(4 年2 月7 日死亡)、養女張謝氏味( 原名謝氏味,後改名林氏味,改嫁後改名張謝氏味,39年10 月9 日死亡),林氏梅死亡後,因無子嗣,其遺產由張謝氏 味繼承,張謝氏味於上揭日期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夫張芳城 與其長子林連枝、三男林木來、長女即被告曾張梲共同繼承 ,而張芳城已於46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開其他繼 承人平均繼承,林連枝及其配偶邱算妹分別於67年11月28日 及同年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邱清鏡、次子林清文 、三子即被告林清坪、四子即被告林清富、五子即被告林威 銓、長女即被告林錦鈺共同繼承,然林清文已於103 年3 月 4 日死亡,並無子嗣,其應繼分由上開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邱清鏡則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並無子嗣,其應繼分應 由被告林清坪林清富林威銓林錦鈺繼承,惟其等已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家事庭分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1 號、第180 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嗣經 該院家事庭以107 年度繼字第31號裁定選任廖年傑會計師邱清鏡之遺產管理人。另林木來於78年12月30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次子即被告林德卿、五男林水永、六男林永福繼承, 惟林水永於93年2 月3 日死亡,因無子嗣,其應繼分由被告 林德卿林永福繼承,林永福已於96年5 月1 日死亡,因無 子嗣,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林德卿繼承,然被告林德卿已向臺 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就林永福遺產聲明拋棄繼 承,經該院以96年度繼字第1197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嗣經該 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杜玉美林永福之遺產管 理人。林壽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張梲等8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壽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39 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9頁至第129 頁) ,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4日苗院傑家字第20918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7 年7 月27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76807號函、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7 年8 月3 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0985號函、 本院107 年8 月9 日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139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8 月22日桃院豪家團107 年度行 政字第1070822003號函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281 頁、第28 5 頁、第329 頁、第333 頁、第35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 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繼字第31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97號、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林 壽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 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告、被 告林信雄等4 人、被告林武東等2 人、林淑淮等2 人、林瑞 宗、廖年傑會計師即邱清鏡之遺產管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05 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08 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4 頁),堪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分別坐落現 由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建物( 下稱10號建物)、現由被告林信雄等4 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0 段0 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與貨櫃屋2 座、現由被告林武東等2 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 段0 號建物(下稱6 號建物),其餘部分土地有零星 香蕉樹生長及用於堆放農具,系爭土地西臨防汛道路即前山 路2 段,其上鋪設柏油,得對外聯絡等情,有原告、被告林 信雄等4 人、林武東等2 人、林淑淮等2 人、林瑞宗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並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林信雄等4 人、林武東等2 人、林 淑淮、林瑞宗林清坪林錦鈺於107 年8 月28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341 頁至第355 頁),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甲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 ,面積15 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淑淮等2 人、林瑞宗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517.6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605.31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信雄等4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維持 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30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23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 號F ,面積605.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張梲等8 人 公同共有取得。另被告林淑淮等2 人提出之乙案即如附圖二 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1 ,面積50.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林瑞宗單獨取得;編號A-2 ,面積100.8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淑淮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 持共有取得;編號B ,面積51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C ,面積605.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信雄等4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 30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 23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武東等2 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 ,面積605.3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張梲等8 人公同共有取得。上開甲案



、乙案之分割方案均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竹山地政事務 所108 年8 月13日竹地二字第1080003827號、109 年1 月6 日竹地二字第10900000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23頁)。
⒊核甲案、乙案關於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武東等2 人、林信雄 等4 人、曾張梲等8 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甲案、乙 案之相異處僅在於被告林淑淮等2 人、林瑞宗分得之土地係 由其等維持共有取得1 筆土地,抑或由被告林淑淮等2 人維 持共有取得1 筆土地,被告林瑞宗單獨取得1 筆土地。依甲 案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 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規 劃利用,且均西臨前山路2 段,得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 之虞。依甲案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使用之10號建物 、被告林信雄等4 人使用之8 號建物、被告林武東等2 人使 用之6 號建物均得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而使上開建物得 獲得保留,利於發揮建物及土地之價值。另被告林信雄等4 人使用之貨櫃屋2 座雖未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而係坐落 於被告林武東等2 人分得之土地,惟被告林信雄等4 人陳稱 :其等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移除該貨櫃屋等語,復為被告林 武東等2 人同意,業經被告林信雄等4 人、林武東等2 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⒋被告林淑淮等2 人陳稱:其等不願意與被告林瑞宗維持共有 取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而被告林瑞宗亦陳 稱:其不願意與被告林淑淮等2 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其要 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故如按甲案分割系 爭土地,無異於被告林淑淮等2 人、林瑞宗業已表明不願維 持共有關係之狀況下,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亦有悖於分割共 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則系爭土地不宜依甲案分割。至 被告林瑞宗雖反對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並陳稱:其欲分 得放置貨櫃屋之位置即以前祖厝坐落之位置等語,然其自承 :其已3 、40年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5 頁),且被告林淑淮陳稱:被告林瑞宗所稱之祖厝已倒塌 4 、5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被告林瑞宗於本 院108 年12月3 日、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陳 稱:其不願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卷二 第105 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 以供本院審酌。再審諸原告、被告林信雄等4 人、林武東等 2 人、林淑淮等2 人、被告廖年傑會計師邱清鏡之遺產管 理人均同意依乙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淑淮等2 人提出之乙案即如附圖 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被告林淑淮等2 人所提乙案分得之土地 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且分 得之土地均西臨前山路2 段對外通行,且原告、被告林信雄 等4 人、林淑淮等2 人、林瑞宗廖年傑會計師邱清鏡之 遺產管理人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乙案之 分割方案無須鑑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至第459 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互相 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林壽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 」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 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 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 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2,421.24平方公尺之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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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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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壽(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被告曾張梲林清坪、林清│
│ │由曾張梲林清坪、林清│8分之2 │富、林威銓林錦鈺、林德│
│ │富、林威銓林錦鈺、林│ │卿、廖年傑會計師邱清鏡
│ │德卿、廖年傑會計師即邱│ │之遺產管理人、杜玉美即林│
│ │清鏡之遺產管理人、杜玉│ │永福之遺產管理人就林壽所│
│ │美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 │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前山段│
│ │繼承。 │ │78地號、面積2421.24 平方│
│ │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8 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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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淑淮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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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瑞宗 │48分之1 │ │
├──┼───────────┼──────┼────────────┤
│4 │林志憲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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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武東 │32分之5 │ │
├──┼───────────┼──────┼────────────┤
│6 │林武澤 │3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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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信雄 │16分之1 │ │
├──┼───────────┼──────┼────────────┤
│8 │林世元 │16分之1 │ │
├──┼───────────┼──────┼────────────┤
│9 │林勝村 │16分之1 │ │
├──┼───────────┼──────┼────────────┤
│10 │林建彰 │16分之1 │ │
├──┼───────────┼──────┼────────────┤
│11 │林建富 │8分之1 │ │
└──┴───────────┴──────┴────────────┘
 
附表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8 月8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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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2,421.24平方公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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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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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51.33平方公尺│林淑淮林瑞宗林志憲按應│
│ │ │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
│ │ │有取得 │
├────┼───────┼─────────────┤
│B │517.69平方公尺│林武東林武澤按應有部分比│
│ │ │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
│C │605.31平方公尺│林信雄林世元林勝村、林│
│ │ │建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
│ │ │1維持共有取得 │
├────┼───────┼─────────────┤
│D │302.66平方公尺│林建富單獨取得 │
├────┼───────┼─────────────┤
│E │238.94平方公尺│林武東林武澤按應有部分比│
│ │ │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
│F │605.31平方公尺│曾張梲林清坪林清富、林│
│ │ │威銓林錦鈺林德卿、廖年│
│ │ │傑會計師即邱清鏡之遺產管理│
│ │ │人、杜玉美林永福之遺產管│
│ │ │理人公同共有取得 │
├────┼───────┴─────────────┤
│合計 │2,421.24平方公尺 │
└────┴─────────────────────┘
附表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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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2,421.24平方公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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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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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50.44平方公尺 │林瑞宗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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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100.89平方公尺│林淑淮林志憲按應有部分比│




│ │ │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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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17.69平方公尺│林武東林武澤按應有部分比│
│ │ │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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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5.31平方公尺│林信雄林世元林勝村、林│
│ │ │建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
│ │ │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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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302.66平方公尺│林建富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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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8.94平方公尺│林武東林武澤按應有部分比│
│ │ │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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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05.31平方公尺│曾張梲林清坪林清富、林│
│ │ │威銓林錦鈺林德卿、廖年│
│ │ │傑會計師即邱清鏡之遺產管理│
│ │ │人、杜玉美林永福之遺產管│
│ │ │理人公同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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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21.2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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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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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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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張梲林清坪林清富│連帶負擔8分之2 │
│ │、林威銓林錦鈺、林德│ │
│ │卿、廖年傑會計師即邱清│ │
│ │鏡之遺產管理人、杜玉美│ │
│ │即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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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淑淮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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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瑞宗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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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志憲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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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武東 │3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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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武澤 │3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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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信雄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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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世元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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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勝村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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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建彰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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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建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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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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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