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9年度,9號
KSDV,89,再易,9,200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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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法官尚未釐清事實就判決,顯有不妥。判決無非以判決書經查之不實:經
查(一)如全文均未釐清。理由:證人周美紅是大哥身邊的女人(指被上訴人
)蘇朝城、蘇基豐、蘇敏生均為當初在場之共犯(如證一、八十六年偵續二四
六號再議狀(一)第3、4行獲准再議為證),採用共犯證詞顯有不妥。經查(
三)如全文均未釐清。理由:由被上訴人是被雇來要債的,在簡易庭隔離訊問
時,什麼時間借、借多少、借幾次、用多少支票借,剩多少錢未還,被上訴人
均一問三不知(如證二:八十六度年岡簡字第五三0號丙法院之判斷二全文)
。經查(四)全文均未釐清:理由:上訴人沒有欠李昆強任何債務,何來李昆
強搬東西抵債,為何沒傳李昆強來訊問,僅憑蘇晉宏之說詞怎能信?顯有不妥

(二)綜上尚未釐清就判決為此依法請求聲請再審駁回原判決。
(三)本案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證人有虛偽陳述。理由:上訴人陸續清償債務 中有訴外人蘇敏修蘇晉宏來要債,及被上訴人請來搬冷氣、古董、水晶抵債 ,而被上訴人在簡易庭隔離訊問時,什麼時後借、借多少、借幾次,用多少張 支票借,剩多少前未清償,被上訴人一問三不知(如八十六度年岡簡字第五三 0號丙法院之判斷二全文),清償多少錢被上訴人全不知道,何況清償中尚有 蘇晉宏收款簽字。
(四)證人之證詞虛偽之陳述如判決書經查(一)證人周美紅,清償債務部分由其經 收,蘇朝成蘇敏生是當時在場之共犯,經查(四),證人蘇晉宏說是李昆強 搬上訴人東西抵債,上訴人又沒有欠李昆強債務,何來李昆強搬東西抵債,為 何沒傳李昆強,可見證詞均有虛偽之陳述。
(五)綜上尚有未釐清就此判決,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第 十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議狀及八十六度年岡簡字第五三 0號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無被告之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 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第一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明確載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 ○、乙○○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然訴外人蘇敏修對上訴人甲○○既仍有三十八萬元債權存在 ,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則在三十八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上訴人二人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八十五 年度票字第一三0四號民事裁定中,由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 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0四號民事裁定中,由上訴人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其中超逾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 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等語,而於主文 欄亦諭知:「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執有對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 第一三0四號民事裁定中,由附帶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 ,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其中超逾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簡 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換言之,原審確定判 決乃認定訴外人蘇敏修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甲○○既仍有三十八萬元債權存 在,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則在三十八萬元之債權範圍內, 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仍得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二人共同負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請(即原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之上訴駁回,而原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則廢棄後併予駁回),其判決主文與理 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有誤。四、按「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又指稱證人周美紅是大哥身邊的女人,蘇朝城、 蘇基豐、蘇敏生均為當初在場之共犯,證詞均有虛偽之陳述云云,因而認原審確 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款(即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 述是否構成刑事偽證罪,既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明,更無「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援此事由而提再審,亦 與法有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不符,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 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款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依 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附表:(即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0四九號裁定中所示之本票)┌──┬──────┬─────────┬────┬──────────┐
│編號│票號 │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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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八二一五四│ 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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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八二一五五│ 同右 │十萬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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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八二一五九│ 同右 │五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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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八二一六0│ 同右 │八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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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