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春祥
陳桂英即陳美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原告陳春祥、陳桂英即陳美恩與被告陳劉素庭、陳聰智、陳
素華、陳秀親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
判費。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5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春祥、陳美恩各新臺幣(下同)453,001 元整,及自
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春祥、陳美恩各782,610 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核定為1,565,220 元(計算式:782,610 元×2 =1,56
5,220 元),應繳裁判費為16,54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9,910 元後,尚應補繳6,63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