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90號
NTDV,108,婚,9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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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籃金川 


被   告 謝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曾同 住於南投。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因工傷及腰部無法行動需 坐輪椅,被告以申請保險職災補助為由,要求原告與其辦理 假離婚,兩造因此於105年2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向南投縣集 集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被告於105年2月7日 向原告表示要回娘家,然嗣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 發現遭被告所騙,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2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確定在案,是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被告自105 年2月7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原告為尋找被告,有在社群 網站張貼協尋被告之訊息,亦有向警局報案被告失蹤,但被 告都避不見面,亦無關心原告,更未曾與原告聯絡。是被告 離家至今已逾3年,且分居期間兩造均無互動,致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雖 於105年2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



理離婚登記,但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由該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26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 並於105年11月14日撤銷離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 第126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7日藉故返回娘家後,避不見面且迄今 未再歸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逾3年,期間兩造均無 互動,亦無聯絡等節,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臉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曾莉 蓁到庭證述略以:我有與兩造同住,兩造相處情形不錯,原 告在4年前工作受傷,被告就說要回娘家,就沒有再回來, 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改名等語明確。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但曾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因 工作無法到庭,希望法官直接判決離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電話記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經查,兩造自105年2月7日後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及撤銷離婚 登記後,被告仍無返家與原告同住,亦無與原告聯絡,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欲,顯見其已無心與原告 共營家庭生活,而原告亦因多方找尋被告均未果,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 待其回復。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 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 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 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長期離家未 歸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3年,以致兩造婚姻破裂, 是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重之可歸責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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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