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趙紹倩
被 告 林熖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3日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4年間,以 欲外出找朋友為由離家,初期仍有以電話與原告保持聯繫, 但後來即失去聯絡,嗣並出境返回大陸,自此音訊全無,因 兩造已分居10餘年均無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3年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友人謝淑伶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媽媽 很好的朋友,原告結婚的時候有把被告帶來給他媽媽看,我 有見過被告1、2次面,當時兩造剛結婚,感覺起來他們感情 很好。我不清楚被告離家的情形,但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已 經是在很久以前,我有聽原告媽媽講過,說被告出去以後就 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於94年4月13出境臺灣,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96850號 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 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 ,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94年4月13日出 境離臺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 14年,兩造均無同居之事實,足徵被告並無維持系爭婚姻之 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 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 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 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長期離家,致兩造婚姻 有名無實,兩人漸行漸遠,終至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 故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
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