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長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聲請人以掛號郵件向 相對人之住所寄發通知,催告相對人領取依前開判決所載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金,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訪查結果,相對 人確實按址居住,有南投分局民國108年12月16日投投警防 字第108002820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 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