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素㴱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國楨
許國貴
許國慶
許國寶
許國芳
許素美
被 告 許國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國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國貴、許國慶、許國寶、許國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㈠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諒於民國88年間 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於其上出資興建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許諒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許諒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 人)、訴外人許周金桃、相對人及被告,嗣許周金桃於108 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許諒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許諒死亡而消滅,則聲請人及相 對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該返還請求 權亦屬其等公同共有,是許諒之其他繼承人與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三、經查:
㈠許諒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許周金桃、相對人及 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許周金桃於108 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則為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9頁 、第4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許諒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 約因許諒死亡而消滅,聲請人與許諒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 繼承該返還請求權,並公同共有之,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許諒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表明是 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該通知經相對人許素美、許國楨收 受後,其等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71頁),另該通知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相對人許國寶 ,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相對人許國芳,於109 年2 月4 日 送達相對人許國貴、許國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惟相對人許國貴、許國慶、許 國寶、許國芳逾期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 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許國貴 、許國慶、許國寶、許國芳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許國 貴、許國慶、許國寶、許國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許素美、許國楨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既經相對人許素 美、許國楨同意追加為原告,自無庸再為裁定,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