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7號
NTDV,107,訴,32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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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南投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楊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1,56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具狀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6,647 元,暨自106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 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被告楊莉雯自88年間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擔任原 告之專任會務人員,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 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 事務,並保管原告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定 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原告印鑑章 等。被告應於代收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後,按月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彙繳。詎料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會員以現金 繳納會費、急難金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部分費 用,挪用得款後並花用在其醫療費用。被告所涉犯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257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故被告挪用原告之財產致生原告之



損害,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認 定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有侵占原告19萬7685元, 然被告任職期間係在88年至105 年之期間,且被告曾於95年 11月14日侵占原告70萬元,事後雖於105 年7 月26日回存原 告帳戶,據此更益徵起訴書所認定侵占之金額並非被告全部 所侵占之金額無誤。
㈢被告確有挪用原告公款部分尚有102 萬8,099 元、團保費( 105 年3 至7 月)10萬2,055 元、及利息38萬6,622 元,另 有會員廖湘妮繳納之勞保費4 萬9,871 元、顧問洪義春捐款 2 萬元,合計158 萬6,647 元。嗣後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10 月25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內容記載:「本人 楊莉雯於10 6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 元匯入000-00-0 00000 帳戶內,之後簽立和解書。」等文字,系爭和解書即 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1,58萬6,647 元之事實。爰依105 年10月25日之協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 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6,647 元,暨自10 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定存單70萬、侵占簡成邦之勞保費15萬 2880元及健保費10萬2040元、洪春義之捐款1 萬元、廖湘妮 之健保費等事實,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 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又原告於本案原起訴請求 金額為184 萬1567元,嗣減縮請求為158 萬6674元,然其減 縮後請求,仍小於被告匯交工會團體意外險之保險費,足認 被告並無侵占其餘款項之情事。
㈡且被告並無積欠債務,卻被迫簽下清償債務條款之系爭和解 書,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場所及人員並非被告可左右,如要 求被告舉證該時遭脅迫之場所,恐有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匯款173萬7,789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親筆寫下:「本人楊莉雯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 元匯入000-00-000000 帳戶內,之 後簽立和解書。」等文字。000-00-000000 帳戶為原告於第 一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活存帳號。
㈢被告將105 年1 月至6 月所收勞保費146 萬4,849 元、健保 費74萬0942元及常年會費10萬9,750元轉入104 年度作帳。 ㈣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



度偵字第2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 287 號判決有罪在按,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曾給付原告19 萬7,685 元,原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在原告理監事會議上書寫文字時有無 遭受脅迫?
㈡原告是否得依105 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協議,向被告請求15 8 萬6,647 元?
㈢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332 萬4,436 元之款項,是否對原告負 該款項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若爭執事項二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已支付原告173 萬7,78 9 元、19萬7,685 元之賠償額向被告主張就158 萬6,647 元 之抵銷?
㈤若爭執事項三有理由,是否應扣除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款 21萬8,381元存入公會前理事長廖永裕帳戶?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 、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 政事務,並保管原告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原告印鑑 章等。被告曾於105 年10月4 日匯款173 萬7,789 元予原告 ,並於105 年10月25日親筆寫下:「本人楊莉雯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 元匯入000-00-000000 帳戶內,之 後簽立和解書。」,其中,000-00-000000 帳戶為原告於第 一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活存帳號。被告曾將105 年1 月至 6 月所收勞保費146 萬4,849 元、健保費74萬0942元及常年 會費10萬9,750 元轉入104 年度作帳,另被告因涉犯業務侵 占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因該案另給付原告19萬7,685 元等情,此有南 投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三第438 至439 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88年間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擔任原告之專任會務人員, 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原告所 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 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原告印鑑章等。但被告利用會員



以現金繳納會費、急難金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 部分費用,挪用得款後並花用在其醫療費用,而被告除已給 付173 萬7,789 元外,另於105 年10月2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 ,願支付158 萬6,647 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 點主要有二,為被告是否有另給付原告158 萬6,647 元之責 任;及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332 萬4,436 元之款項,而需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款項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173 萬7,789 元及158 萬6,647 元共33 2 萬4,436 元之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原告公款部分 332 萬4,436 元等情,固據提出「南投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 會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90頁),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原告委託之代理記帳業務員吳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在105 年8 月間核對原告帳冊時,原告將所有資料總 共包含郵局劃撥資料、勞保、健保、團保、勞退基金,起因 於之前的理事長廖永裕認為帳有問題,請伊核對,在查帳的 過程中有跟被告核對帳冊,過程中發現像有一筆定期存款存 進去後,當天就領出來,解約後錢就不見了,這筆是70萬, 其他大部分的會員的錢劃撥到郵局帳戶,轉到健保、勞保、 勞退,但是劃撥提領的金額跟轉入的金額是不符的,這樣的 情形最後計算後發現原告的帳冊共有102 萬8,099 元有轉出 及轉入金額不符之情形,核對的期間是94年到105 年6 月30 日,至於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的173 萬7,789 元在計算的過程 中,被告自己匯給原告,這筆錢不是伊算的,應該是原告自 己算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 ;及證人即原告於10 5 年間於原告擔任監事王鳳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 我們要繳勞、健保,發現錢不夠,欠很多,查了之後,發現 是300 多萬,查證期間是95年至105 年間,後來在證人吳秀 真查完帳之後召開的理監事會議105 年10月25日中因為被告 承認有挪用原告的錢,大家也知道被告已經還了170 多萬,



且被告有匯,所以要寫系爭和解書,但會議記錄上並無300 多萬元之記載,至於被告應償還的158 萬6,647 的款是證人 吳秀真算出來的,原告所聘用的蕭會計也有跟證人吳秀真一 起對帳,查帳的帳內容也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 ) 。故參與查帳之證人吳秀真僅能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郵 局帳戶中有短少102 萬8,099 元,核與證人王鳳娥上開所述 相符,另王鳳娥雖證稱原告之帳戶發現有短少300 多萬元, 應屬證人吳秀真查證前之估算,且證人王鳳娥亦證稱業已委 託原告所屬之會計及專業會計吳秀真與被告共同對帳後,發 現查帳的帳內容也一樣,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及證人之證 述,至多證明於105 年10月25日前原告帳戶之款項共有102 萬8,099 元之短少,雖核與原告提出之「南投縣音樂服務職 業工會會議資料」中所附之「南投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 未 繳保費明細資料」中記載總額短少共102 萬8,099 元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然此部分金額之認定,與原告實 際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共332 萬4,436 元顯有落差。 3.另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蕭亦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 是105 年9 月12日才開始做原告的會計,發現依歷年的大會 手冊,104 年11、12月、105 年1 月到6 月份收的勞、健保 費、會費被挪用,金額共170 多萬元,因此依照該初估金額 先給理事長看,後來在105 年9 月26日提到第三次臨時理監 事會,但當時只是初估,但後來也無法確定侵占的款,最後 伊只算到初估的金額170 幾萬元而已,被告在在106 年1 月 同意償還150 多萬元,不是伊查的170 多萬元,這是理事長 請記帳士即證人吳秀真計算期間為95年到105 年6 月的結論 ,150 多萬元與170 多萬元的金額應該沒有重複查帳,但伊 沒核對過,伊是看原告銀行簿子的勞、健保費,再用會員人 數去推兩者的差額,吳秀真怎麼算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跟吳 秀真一起對帳,吳秀真是算94年到105 年7 月,伊是算勞、 健保費、常年會費、團保費從104 年12月到105 年6 月的期 間,所以伊沒有重複算,伊已經無計算105 年1 月1 日到6 月30日會員應繳的勞、健保費、團保費、會費及實際繳納或 未繳納的名單,也未去算工會94年到105 年6 月1 日所有會 員欠費的名單或總費用,因為總數我看不到,傳票都沒有留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 頁) ,證人蕭亦棋雖於本院中 證稱伊核對原告帳的期間並未與證人吳秀真重疊,惟其卻未 與證人吳秀真共同對帳,且對於實際上原告於94年至105 年 6 月1 日會員總數及會員應繳之金額,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證述被告侵占之金額究竟為何,故其證述內容之可 信性即有可疑。又證人吳秀真與證人蕭亦棋分別就原告短少



之款項證述除有總額不一致之情形外,對於帳面短少之款項 究竟有多少款項係由被告所侵占,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4.此外,原告另對於其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前侵占款項 之數額,未能實際提供94年至105 年間會員名單、繳費單據 等資料,益證欠費會員及欠費金額既屬不明,自難逐一對帳 釐清被告有無侵占上開勞健保費用之行為,故難僅因原告片 面指稱工會專戶內勞健保費用短少遽認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 之事實。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占款項為173 萬7,789 元及 158 萬6,647 元,共332萬4,436 元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㈢原告得否依105 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協議,向被告請求158 萬6,647 元?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和解書載明:「本人楊 莉雯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 元匯入000-00-000 000 帳戶內,之後簽立和解書。」,此有「南投縣音樂服務 職業工會第10屆第16次理. 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 院卷二第83至87頁) ,系爭和解書雖由被告所書寫及簽名, 且附於原告所開之會議記錄後,且經原告之理事及監事出席 討論並均與被告簽名於會議記錄上,被告對於該會議第七案 「…共計$1,130,154 元;另利息部份有四項( 如附件二) 應繳金額$386,622 元,楊君願以何種方式償還,請討論案 。」之討論,既同意支付158 萬6,647 元並署名於系爭和解 書上,則該約定之內容,自應對兩造生拘束力,故原告得依 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給付158 萬6,647 元。 2.被告雖主張遭在場之人脅迫,然經證人王鳳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伊沒有對被告提到不還錢就送地檢署提告,但在 會議記錄中有記載,會議後的所附本人楊莉雯,為被告所親 簽,被告於過程中沒有表示意見,理事長有問被告感覺怎麼 樣,被告沈默,理事長問被告要怎麼還,被告答說一次還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核與證人蕭亦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被告簽105 年10月25日還款書面時,在場的人 員並未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且被告是自願而看過該 筆金額的項目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 大致相符,故原告所屬之理事及監事於會議上雖以要向地檢 署提告要求被告簽訂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以合法之訴訟途徑 提供被告做選擇,復經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後方 簽名於會議記錄上及自書系爭和解書,自無意思表示自由遭 他人不法之壓迫或脅迫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即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主張已支付原告173 萬7,789 元、19萬7,685 元之 賠償額向被告主張就158 萬6,647 元之抵銷? 1.被告主張其業於105 年10月4 日匯款173 萬7,789 元,及另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給付原告19萬7,685 元,但曾簽訂系爭 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述。從而,被 告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之106 年1 月10日前,業已於105 年10 月4 日匯款173 萬7,789 元予原告,並已支付19萬7,685 元 ,則被告就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共193 萬5,474 元部分自得對 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向被告主張再給付158 萬6,647 元( 即158 萬6,647 元扣除193 萬5,474 元,為負34萬8,827 元 )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6,647 元即為無理由。 2.雖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共有兩部分,173 萬7,789 元及 158 萬6,647 元,故被告既於和解書簽立前已給付173 萬7, 789 元,就簽訂和解契約書當時,顯係自願另外支付158 萬 6,647 元云云。證人王鳳娥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寫和解書當 時,並未說已經還了173 萬7,789 元,也並未對158 萬6,64 7 元表示意見,但大家都知道被告已經還173 萬7,789 元等 語( 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6頁) ,惟原告既針對被告侵占之 實際款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數額,且並未於和解書中載 明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總額為何,僅由被告自行書寫記載「 本人楊莉雯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 元匯入000- 00-000000 帳戶內,之後簽立和解書」,未有其他關於被告 已支付173 萬7,789 元款項之說明,除非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侵占之總額超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58 萬6,647 元外,就系 爭和解書所載之158 萬6,647 元,即為被告約定給付之全部 範圍,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侵占款項為173 萬7,789 元或超 出173 萬7,789 元款項之證據,對於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 之被告匯款173 萬7,789 元之部分,在兩造無其他約定且原 告無從對被告侵占數額舉證之情況下,尚非得作為對於侵占 款項數額之證明。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在擔憂遭原告 追訴而立刻給付款項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連串行為, 客觀上亦非與常情相悖。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無債務之情形下 ,願給付173 萬7,789 元,復又與原告簽訂158 萬6,647 元 之系爭和解書,顯係侵占332 萬4,436 元之所辯,因原告於 起訴至今均尚未能對於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額盡其舉證責任之 情況下,難認在兩造協商之初期即105 年10月間,對於被告 侵占332 萬4,436 元之款項已達合意之程度,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共兩部分,分別為173 萬7,789 元及158 萬6,647 元,僅因原告片面指稱工會專戶 內勞健保費用短少,難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前有侵占原 告款項173 萬7,789 元或158 萬6,647 元之事實,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另雖因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得向被告主張給付158 萬6,647 元,惟被 告對原告業已給付193 萬5,474 元,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和解 書再向被告為任何金額之請求,故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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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