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2號
NTDV,105,訴,272,20200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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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曾丁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唐慶彬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被   告 曾瑞祥
      曾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樑
被   告 曾瑞碧
訴訟代理人 曾鈺玲
被   告 曾評論
訴訟代理人 曾名賢
      賴素蓮
被   告 唐石全
      廖允裕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芳盈

被   告 曾文清
      唐永寬
      唐麗卿
      唐麗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麗雪
被   告 廖麗娟
      唐石柏
      曾睿鎧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判
決及民國107年10月12日、108年7月10日、108年12月2日、108年
12月19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頁當事人欄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即第三頁第十九行、第四頁第三十一行、第五頁第十七行所載,關於被告「曾瑞鎧」應更正為「曾睿鎧」;第十四頁第五欄位被告「唐世柏」應更正為「唐石柏」。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第二頁第二行、108年7月10日裁定第二頁第三行、108年12月2日裁定第二頁第二行、108年12月19日裁定第三行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告「曾瑞鎧」應更正為「曾睿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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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