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碩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再執助字第6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碩彥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884 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因被告當時住所地於南投 縣草屯鎮內,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轄 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附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影本以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繼由 南投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助字第459 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上揭拘役8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函覆臺中地檢 署已代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狀、執行指揮 書、南投地檢署10 8年10月31日投檢增明108 執助459 字第 108902194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
㈡受刑人於前揭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2 次未依規定到執 行社會勞動場所執行勞務,經南投地檢署具函告誡後,仍再 度未依規定請假而缺席執行勞務,而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 簽請該署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繼經南投地檢署 以109 年度執再助字第6 號再為執行,並否准受刑人就扣除 已執行社會勞動後所餘之刑期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南投 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函告資料、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㈢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9 年度執再助字第6 號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惟上開執行 指揮書係依據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84 號判決所諭知 之罪刑代為執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以諭知該裁判之臺 中地院即為管轄法院,是就該案執行之聲明異議,本院尚非 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就此部份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未合。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