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男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 ,不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受刑人許榮男因犯如附件所示之6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件編號5
、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而 受刑人請求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另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5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加計附件編號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月 又15 日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影本、網路列印本、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 年 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 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