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聲請書漏載, 應予補充)、4 年3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 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以山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第1 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於105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 第4 至6 案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5 年9 月 5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應執行刑後,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09 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2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 5282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