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號
NTDM,109,易,1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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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02
號、第3803號、第3804號、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5 時許,見石邱玉霞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路0 巷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 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石邱玉霞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將所竊得之背包內現 金2,000元花用完畢。
(二)於108 年6 月24日9 時6 分許,見賴泳成位於集集鎮富山 里石盤巷18號之住處大門門鎖鬆動,以身體用力將該大門 推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賴泳成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 舊款千元鈔票1 張得手,並持之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 換為新版鈔票後花用完畢。
(三)於108 年7 月15日16時30分許,見葉運富位於國姓鄉北山 村頭溪巷11之2 號住處紗窗門未上鎖,以手將該紗窗門推 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葉運富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 ,嗣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四)於108年7月28日10時45分許,見吳昌盛位於集集鎮廣明里 竹坑巷11號之1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 取吳昌盛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將竊得現金花用完 畢。
二、石邱玉霞賴泳成葉運富吳昌盛返家發現屋內財物遭竊 ,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民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石邱玉霞賴泳成葉運富吳昌盛於警詢中證述 之財物遭竊情節(分別參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 至5反頁、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5反頁、投埔警 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 5至6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照片共 8張(被害人石邱玉霞報案部分,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 號卷第13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照片7張( 被害人吳昌盛報案部分,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刑案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賴 泳成報案部分,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葉運富 報案部分,見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7頁)在卷 足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其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7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又15日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2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2 罪)、5 月(共3 罪)、4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 繼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3 罪)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嗣被告入監執行甲案群,於102 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 年又27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9 月6 日)。 其復入監接續執行甲 案群殘刑、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8 月29日)後 ,於107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 畢)並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復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 徒刑8 月又12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假釋固經撤銷,然其於107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4 年9 月6 日執 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等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 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住 宅安寧外,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併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均尚未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地板鋪裝工作,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6,000元及2,000元, 均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予以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業經被告丟棄,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明在卷,考量該側背包應非價值甚鉅之物,且不 復存在,被害人又不欲追究,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侵入 被害人賴泳成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賴泳成所有之支票 35張、本票10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泳成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及失竊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35張支票及10張本票之犯行, 辯稱:我進入賴泳成家中,看見辦公桌桌墊下方有一張舊款 千元鈔票,我雖然有打開辦公桌抽屜看,但沒有看見任何具 有價值之東西,所以我拿了千元鈔票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並未竊取被害人賴泳成 之本票及支票;證人即被害人賴泳成於108 年7 月28日警詢 中證述:我於108 年6 月24日23時許返家時,發現抽屜內之 空白合作金庫支票35張及曾開給朋友之本票10張均不見,該 本票係之前跟朋友借錢我所簽發,之後我都還款完畢,所以 跟向朋友取回並放置在家中,原本我不想報案,但想一想有 支票及本票之問題,為確保我的權益才前來報警等語(參見 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 至5 反頁),雖有證人賴泳成 指訴明確,然該等本票及支票是否確實放置在該辦公桌抽屜 內,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參以證人 賴泳成自案發後迄接受員警詢問期間,均未接獲支票兌現或 本票提示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該等支票及本票,尚 非無憑,無從純以證人賴泳成上開支票及本票失竊之結果, 逕認定被告竊取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及本票。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侵 入住宅竊取空白支票35張及本票10張犯行之有罪心證,則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有罪,欲前開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㈡ 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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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