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238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80日,緩刑2 年,並應分別向告訴人羅蘭花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給付方式: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羅蘭花第1 期10,000萬元,第2 至9 期5,000 元 ,至清償完畢止),向告訴人吳貴福給付80,000元(給付方 式: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貴福第1 期20,000元,第2 至7 期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於 108 年9 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經合法通知 ,仍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未將賠償證明提供與聲請 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 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鄉○○路00 ○0 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 ,是本院有管轄權自明,合先敘明。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238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併宣告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內容履行如 聲請書所載之內容,前開案件於108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
㈡次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前已 於108 年10月22日以投檢增勤108 執緩139 字第1089021177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已給付之書面資料檢送該 署,若逾時未將資料送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 之說明,繼經南投地檢署再行通知後仍未到案,並經告訴人 2 人表明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內容為任何賠償,有上揭函文 、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及南投地檢署送達 證書3 紙在卷可查(見執行卷宗第13頁至19頁),受刑人顯 然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再徵 諸前揭確定判決附表內容係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與告訴 人2 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斟酌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 告,詎其於獲邀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無故不為履行,足認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是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尚無疑義,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