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裴宏原
被 告 廖家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之請求因 涉及金錢上損害賠償之審酌,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