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205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家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205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10 9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涉犯之詐欺罪嫌自白犯罪,且依 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更正 為「13萬1,2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廖家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助力實現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2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廖家威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參照),準此,被告客觀上縱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 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所犯本件係幫助詐欺案件 ,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過失致死案件非屬同類型 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過失 致死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 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罔 顧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致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 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且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殊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有開庭遲到之行 為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 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有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意願,惟被害人裴宏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蔡宜真部分,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 ,未回覆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1 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詐欺集團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詐得之款項,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朋分任何所得,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