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19號
NTDM,109,投簡,1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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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賭資陸佰元,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麻將賭博 ,企求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 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賭資600 元,均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犯本案之所得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迄為警察查獲前犯本案之所得,約為3,000 元,亦 據其供述明確(分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3頁反面),且為 其所實際支配,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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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