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11號
NTDM,109,投簡,1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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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8
),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麟曾冠穎曾冠穎部分業經曾添杜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自 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曾冠穎住處2 樓陽台,侵入南投市○○路000 巷00號曾冠穎之伯父曾添杜 住處2 樓之神明廳內,2 人徒手共同將置神明廳內之鐵櫃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地契、郵局及農會存摺、 定存及保險單據、公務人員服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印章、印鑑卡、國旅卡)搬至曾冠穎住處房間內得手而 置於實力支配下,曾冠穎再至住處農具室找出斧頭1 把,以 斧頭將鐵櫃門鎖破壞,竊得鐵櫃內8 萬元後,將鐵櫃及其餘 物品藏置於曾冠穎房間旁之儲藏室內,2 人竊得上開現金後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草屯 鎮之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各分得4 萬元花用。嗣曾添杜發現 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之斧 頭1 把。竊得花用剩餘之1 萬100 元及鐵櫃內之地契、郵局 及農會存摺、定存及保險單據、公務人員服務證明、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印鑑卡、國旅卡等物品,由曾冠穎 之父曾添生歸還給曾添杜。
㈡案經曾添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添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曾冠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曾 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于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穎就本案侵入住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正途,圖謀不勞而獲,侵入告 訴人之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1 件附卷足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現金4 萬元,因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4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若再 對被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沒收。
2.另本案所竊得之鐵櫃1 個(內有地契、郵局及農會存摺、定 存及保險單據、公務人員服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印章、印鑑卡、國旅卡),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 由告訴人自行取回,被告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 節類似,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3.至於扣案斧頭1 把,並非用於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至多僅是用以處分贓物所用之物,且係同案被告曾冠穎父 親所有(見警卷第20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 無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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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