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龔幸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龔幸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幸龔幸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