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酒後操控能力、注意能力下降,不 慎撞擊證人吳叔馨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已賠償吳叔馨車損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