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海洛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玉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 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 巷0 號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在前開同一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 8 年11月26日為警在上開地點逮捕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02公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支、海洛因勺子1 支供警查扣,復於同日15時30分 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玉雄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玉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3 日草療鑑 字第1081200009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02公克)、內含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1 支、玻璃球 、海洛因勺子各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 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 案通緝遭逮捕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供警查扣(見警卷 第15頁),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塑膠吸管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為0. 4002 公克),後者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上揭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 頁),屬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塑膠吸管,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 品之包裝袋及塑膠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海洛因勺子各1 支, 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 (分見偵卷第14頁、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宜、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