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富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其南投縣 ○○鄉○○段00○0號上鐵皮屋居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再點火吸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同縣○○鎮○○路0號前,針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6公克、0.3428公克)、 注射用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 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頁至第 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4頁)、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49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頁至第42 頁)、刑案相片(第47頁至第54頁);偵卷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40 頁至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88號鑑定書( 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 4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9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51頁); 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第75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 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 ,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 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 ,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應係被告施用海洛 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 、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
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 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至第③案有期徒 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 107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107年1月28日至 107年4月27日係執行第③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 罪,且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 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沒有不動產、無扶養之親屬、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及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 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 輕,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 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 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 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餘淨重分別為0.3436公克、0.3428公克),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為犯罪預備之物,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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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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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1包 │驗餘淨重0.3436公│
│ │洛因 │ │克,含包裝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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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一級毒品海│1包 │驗餘淨重0.3428公│
│ │洛因 │ │克,含包裝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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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塑膠鏟管 │1支 │本案施用第一、二│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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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注射針筒 │4支 │預備施用毒品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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