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9年度,42號
NTDM,109,埔交簡,4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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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列「3 月」之記 載應更正為「2 月」;證據部分並補充「職務報告1 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鐘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 ,另於97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此次已為第4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危險性 較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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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