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5號
NTDM,109,單禁沒,1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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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弘




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6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強制 戒治6 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441號鑑定書之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 ,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 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 判斷。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民國 107 年5 月16日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此有



本院107 年聲搜字23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嗣 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強 制戒治,於108 年9 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橙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卷 第19頁)在卷為憑。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 案未經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 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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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