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號
NTDM,108,金訴,2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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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采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044號、108 年度偵字第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采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吳宜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余采芣陳煜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乾姊妹 ,民國107 年8 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小姐」之人傳送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1 本帳戶10天 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予陳煜枚陳煜枚並將上開訊息拿 給余采芣觀看,余采芣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在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 煜枚;翌日,陳煜枚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寄給「葉小姐」。而「葉小姐」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9 月2 日 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宏羽佯稱帳戶設定錯誤,會 連續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張宏羽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下午6 時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107 年9 月2 日日晚間7 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庭瑋佯 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劉庭瑋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晚間8 時7 分許, 分別匯款2,992 元、2 萬6,965 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㈢107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22分許,撥打電話 向吳宜謙佯稱電腦系統弄錯,會重複出貨,需要協助取消訂



購云云,吳宜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匯 款4 萬9,999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張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劉庭瑋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宜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余采芣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68、77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煜枚(見南投偵50 44卷第51、52、66、191 、192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庭 瑋(見南投警卷第15至17頁)、吳宜謙(見南投警卷第28至 31頁)、張宏羽(見新北偵卷第8 至10頁、南投偵940 卷第 12、1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吳宜謙轉帳明細、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含開戶資料、照片)、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犯嫌余采芣涉嫌詐欺案LINE對話擷取(見 南投警卷第18至24、33至51、53、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LINE對話截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南投偵5044卷第77至 83、103 至148 、160 至16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余采芣涉嫌詐



欺案手機訊息相片貼圖、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卷第11至16、18、26至31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南投偵940 卷第14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LINE暱稱「葉小姐」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 「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 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 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 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 :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 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 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第 3 條第1 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 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 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 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 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理由參照)。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 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葉小姐」 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其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亦非於知悉「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 供給「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則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 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陳煜枚 、並由陳煜枚寄給「葉小姐」,但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 陳煜枚間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葉小姐」 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幫助「葉小姐」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 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 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業與告訴人吳宜謙成立調解、現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



院卷第81、82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 曾經營檳榔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 人吳宜謙成立調解、現分期給付賠償中,均如前述。被告雖 未與其餘告訴人張宏羽劉庭瑋成立調解,但一再表示希望 與該2 位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2、77頁),可徵尚 有悛悔警惕之意;而該2 位告訴人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未到 (見本院卷第41、43、57、59、79、87、89、91頁),亦仍 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宜謙,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吳宜謙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予敘明。
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 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 之對待給付。查被告堅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迄未獲取任何報 酬(見南投警卷第11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 定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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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