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宇
蕭正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澤宇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 00號處,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蕭正賢發生爭 執,被告陳澤宇即自其機車腳踏墊上取出農用除草刀1 支, 持向被告蕭正賢及其就讀幼稚園之兒子揮舞,並恫稱「你信 不信,我會讓你死」、「叫你爸不要太裝傻,東西不見不要 都牽拖我,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你很嗆嗎,阿沒你是 要怎樣,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被告蕭正賢及其子心生 畏懼,被告蕭正賢之子驚嚇哭泣跑離開現場(被告陳澤宇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陳澤宇始將農用除 草刀放回機車腳踏墊上。被告蕭正賢擔心被告陳澤宇再持除 草刀砍傷自己,即見機將農用除草刀搶下,與被告陳澤宇互 相奪刀過程中,被告陳澤宇因而受有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併 有指甲受損、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蕭正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因認被告 陳澤宇、蕭正賢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澤宇、蕭正賢互相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 陳澤宇、蕭正賢已成立調解,雙方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彼此 之傷害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