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4號
NTDM,108,訴,30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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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除草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澤宇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號處,因細故與蕭正賢發生爭執,陳澤 宇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腳踏墊上取出農用除草刀1 支,持向蕭正賢蕭正賢就讀幼稚園之兒子揮舞,並恫稱「 你信不信,我會讓你死」、「叫你爸不要太裝傻,東西不見 不要都牽拖我,你以後給我小心一點」、「你很嗆嗎,阿沒 你是要怎樣,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蕭正賢及其子,令蕭正賢及其子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蕭正賢之子驚嚇哭泣跑離開現場,陳澤宇始將 農用除草刀放回機車腳踏墊上,然蕭正賢擔心陳澤宇再持除 草刀砍傷自己,即見機將除草刀搶下,而與陳澤宇互相奪刀 過程中均受傷(陳澤宇蕭正賢所涉犯傷害部分,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經警獲 報到場,扣得陳澤宇所有之上開農用除草刀1 支。二、案經蕭正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蕭正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照片5 張及本案農用除草刀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 案之農用除草刀1 支為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以一持刀恫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及其子,係一行為觸 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該等罪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執行案,於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被告於 假釋期間期滿不久,又再故意犯罪,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予以依累犯加重,尚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克制己身情緒 ,即持農用除草刀向告訴人及其子揮舞,並以加害告訴人 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之,實不足取,然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審 理中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 7 頁調查筆錄),目前從事樓梯扶手油漆工,與兄嫂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農用除草刀1 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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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