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72號、108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永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余 東烈、吳木藍、石翰林等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8月1日9時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對其搜索,當場扣得李永龍販賣毒 品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購毒者石翰林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是證人石翰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李永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 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石翰林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1、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余東烈及吳木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4至102頁、第142至152頁,108年度偵 字第3572號卷第211至214頁、第255至257頁),且有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東烈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吳木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101頁、第145至149頁) ,並有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 枚)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余 東烈、吳木藍均於108年8月1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 ,余東烈、吳木藍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8年12月26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62615號函暨檢送 余東烈、吳木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8 年8月16日出具原始編號投刑(一)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8月16日出具原始編號投刑(一)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5 頁),足佐證人余東烈、吳木藍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徵以 證人余東烈及吳木藍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 第153至173頁),堪認其等染有施毒惡習,其等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無訛,綜上,足證證人余東烈、吳木藍 證述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向他人取得毒品後,進為為毒品之交易,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3、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證人石翰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 手機暨門號與證人石翰林聯繫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及8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石翰林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同偵卷第282至283頁),復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2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2、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10 8年5月31日,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與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之石翰林通話之通訊譯文,那通電話是伊跟 石翰林通話沒錯,當時是石翰林要來找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石翰林於警詢中供稱,108年5月31日19時是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向伊購買1小包夾鏈袋安非他命,價格是 1,000元,當時是石翰林身上沒有錢故向伊賒欠,以上證詞 屬實,當時伊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石翰林收錢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108年6月23日,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石翰林通話通訊譯文 ,那通電話是伊跟石翰林通話沒錯,當時是石翰林要來找伊 要毒品安非他命,但伊沒跟石翰林拿錢;108年5月31日及10 8年6月23日2次拿安非他命給石翰林,那2次就是各賣石翰林 1,000元而讓石翰林欠款等語(見警卷第34至38頁,同偵卷 第337頁),核與證人石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提示通訊監 察108年5月31日,李永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訊譯文,是伊要跟李永龍買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在晚上7點10分在南投市祖祠路7-11便利 商店前面買安非他命買1,000元1小包,是先欠李永龍1,000 元。5月31日那天沒有向李永龍買海洛因,因為李永龍說只 剩安非他命;提示通訊監察108年6月23日,李永龍以行動電 話0000 000000號與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之
通訊譯文,伊要跟李永龍買安非他命,當天下午4點在草屯 御富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伊跟李永龍買1,000安非他 命,也是先欠李永龍1,000元等語(見同偵卷第282至283頁 )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酌被告 確有與證人石翰林通話,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及8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石翰林見面,證人石翰林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吻合,是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並擔保證 人石翰林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徵以證人石翰林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足佐證人石翰林確染有施毒惡習 ,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無訛,足認證人 石翰林於偵查時證述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3、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於雙方就買賣內容達成合意,並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時,其販賣行為即屬完成,縱買賣價金尚未 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 5號判決參照)。證人石翰林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5月31 日之交易情況,伊沒有錢,要給李永龍欠,李永龍說不用啦 ,拿去吸就好,要請伊;6月23日那次伊也沒有錢,一樣要 欠,李永龍也是說直接拿去吃就好;伊本意是要欠的,李永 龍也不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足徵被告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翰林前,其業已就買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翰林,並同意證人石翰林賒帳後離去, 揆諸前開說明,販賣行為即屬完成,即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縱事後被告免除證人石翰林給付價金之義務,仍 不能卸免被告販賣毒品之責任,堪認證人石翰林於本院審理 作證確已受到被告不當影響,所為翻異之詞,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自難憑採。反觀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未與被告同庭應 訊,無受其不當干擾,且距案發時僅2月餘,就交易地點、 交付情形均能明確陳述,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所為 證詞應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伊是請石翰林一些,石翰林之後說要拿錢給伊 ,伊說不用,因為能夠幫忙就請一些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證 人石翰林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僅無償轉讓,不具販賣牟 利意圖,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甲基安 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刑 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 ,一般人間,自無甘冒涉犯刑責處罰之危險,無端隨意轉讓 價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理,另佐以石翰林證
稱:伊與被告之前在雲林被關遇到,後來又有一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足徵被告與證人石翰林間僅係獄友並無特 殊情誼,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可能免費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證人石翰林施用,復參諸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 察譯文,於證人石翰林稱身上沒錢時,被告隨即拒絕交易, 證人石翰林復稱過2天會給錢,被告甚至還抱怨太久等節, 顯見被告十分在意能否如實收取到價金,並無轉讓之意思, 益徵被告確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翰林 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5、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 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 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大費周張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 ,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及9之部分 ,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7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罪);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下稱第2 罪),第1罪至第2罪再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第3罪);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第3 罪至第4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又15日,執 行至10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 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犯行,及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 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 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其刑之外, 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法加重其刑。㈢、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9部分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9所示之罪皆減輕其刑 。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有2人,且販售金額非鉅,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 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 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 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 輕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無期 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前揭 規定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 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 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原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 衡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均非鉅、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兼衡其入監前從事版模月收入 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持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觀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9之「交易價金」,屬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 表一編號7及8之「交易價金」部分,因被告尚未收取價金, 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 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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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販售 │ 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價金│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 │ 對象 │ │及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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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南投縣草│余東烈│108年6月18日5時25 │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18日6時 │屯鎮北投│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1包 │ │級毒品,累犯,│
│ │10分至20│里史館路│ │號0000000000號與余│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致興巷 │ │東烈使用之門號0901│ │ │柒月。 │
│ │ │107 號附│ │353447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近農田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將相當於500 元│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價格之海洛因1 包販│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與余東烈,當場銀│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 │)1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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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南投縣草│余東烈│108年6月20日17時 │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20日18時│屯鎮北投│ │55分許,李永龍使用│1包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里史館路│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致興巷 │ │余東烈使用之門號09│ │ │柒月。 │
│ │ │107 號附│ │00000000號聯絡後,│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近農田 │ │由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將相當於500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與余東烈,當場│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銀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
│3 │108年7月│南投縣草│余東烈│108年7月1日6時24分│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1日6時47│屯鎮芬草│ │許,李永龍使用門號│1包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路二段旁│ │0000000000號與余東│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烈使用之門號090135│ │ │柒月。 │
│ │ │ │ │3447號聯絡後,由李│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永龍於左列時間、地│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將相當於500 元價│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格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余東烈,當場銀貨│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
│4 │108年7月│國道3號 │余東烈│108年7月3日18時49 │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3日19時 │草屯交流│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1包 │ │級毒品,累犯,│
│ │許 │道附近的│ │號0000000000號與余│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馬路旁 │ │東烈使用之門號0901│ │ │柒月。 │
│ │ │ │ │353447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價格之海洛因1包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與余東烈,當場銀│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 │)1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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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7月│國道3號 │余東烈│108年7月6日6時24分│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6日6時45│南投交流│ │許,李永龍使用門號│1包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道附近的│ │0000000000號與余東│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馬路旁 │ │烈使用之門號090135│ │ │柒月。 │
│ │ │ │ │3447號聯絡後,由李│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永龍於左列時間、地│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將相當於500 元價│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格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余東烈,當場銀貨│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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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7月│南投縣草│余東烈│108年7月9日5時31分│海洛因 │5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9日5時56│屯鎮石川│ │許,李永龍使用門號│1包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里石川路│ │0000000000號與余東│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的籃球場│ │烈使用之門號090135│ │ │柒月。 │
│ │ │ │ │3447號聯絡後,由李│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永龍於左列時間、地│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點將相當於500 元價│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格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余東烈,當場銀貨│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含SIM卡)1│
│ │ │ │ │ │ │ │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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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南投縣南│石翰林│108年5月31日19時2 │甲基安非│1,0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二│
│ │31日19時│投市祖祠│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15分許 │路16之4 │ │號0000000000號與石│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號(7-ELE│ │翰林使用之門號0903│ │ │貳月。 │
│ │ │VEN祖祠 │ │394203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00000000│
│ │ │門市)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01號行動電話( │
│ │ │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 │ │含SIM卡)1支沒 │
│ │ │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命1 包販賣與石翰林│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李永龍同意石翰林│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欠款。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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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6月│南投縣草│石翰林│108年6月23日15時33│甲基安非│1,0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二│
│ │23日16時│屯鎮御富│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許(起訴 │路218 號│ │號0000000000號與石│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書誤載為│( 全家便│ │翰林使用之門號0903│ │ │貳月。 │
│ │下午6 時│利商店草│ │394203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00000000│
│ │許) │屯金安店│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01號行動電話( │
│ │ │) 附近的│ │地點將相當於1,000 │ │ │含SIM卡)1支沒 │
│ │ │路口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命1 包販賣與石翰林│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李永龍同意石翰林│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欠款。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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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6月│南投縣草│吳木藍│108年6月17日11時12│海洛因 │1,000元 │李永龍販賣第一│
│ │17日11時│屯鎮石川│ │分許,李永龍使用門│1包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里石川路│ │號0000000000號與吳│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的籃球場│ │木藍使用之門號0906│ │ │捌月。 │
│ │ │ │ │861168號聯絡後,由│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李永龍於左列時間、│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與吳木藍,當場│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銀貨兩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 │ │卡)1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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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監察電話A │方向│連絡對象B │ 時間 │ 譯文內容 │
│號│監察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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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 │0000000000│108/5/31│B:在哪裡? │
│ │李永龍 │ │石翰林 │19:02:54│A:你過來祖祠路的se │
│ │ │ │ │ │ ven。 │
│ │ │ │ │ │B:祖祠路有seven? │
│ │ │ │ │ │A:有,省立醫院旁邊 │
│ │ │ │ │ │ 的祖祠路。 │
│ │ │ │ │ │B:你兩樣都有嗎? │
│ │ │ │ │ │A:一樣而已喔。 │
│ │ │ │ │ │B:一樣而已喔? │
│ │ │ │ │ │A:嘿。 │
│ │ │ │ │ │B:好。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108/5/31│B:我到了。 │
│ │李永龍 │ │石翰林 │19:05:46│A:我要到了,等一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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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 │0000000000│108/6/23│A:哪一位? │
│ │李永龍 │ │石翰林 │15:33:37│B:你想呢? │
│ │ │ │ │ │A:我說在草屯的牛屎 │
│ │ │ │ │ │ 崎的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不知道你知不知 │
│ │ │ │ │ │ 道? │
│ │ │ │ │ │B:但我身上沒錢。 │
│ │ │ │ │ │A:沒錢喔,good bye │
│ │ │ │ │ │ ,有空再聊。 │
│ │ │ │ │ │B:要那麼現實嗎? │
│ │ │ │ │ │A:你很奇。 │
│ │ │ │ │ │B:別這樣,我也不曾 │
│ │ │ │ │ │ 這樣拜託你。 │
│ │ │ │ │ │A:別這樣都表面上。 │
│ │ │ │ │ │B:我會給你。 │
│ │ │ │ │ │A:何時? │
│ │ │ │ │ │B:過兩天。 │
│ │ │ │ │ │A:這樣太久了。 │
│ │ │ │ │ │B:過兩天就給你了, │
│ │ │ │ │ │ 最晚兩天。 │
│ │ │ │ │ │A:哥,你不曾這樣, │
│ │ │ │ │ │ 怎麼這次這樣? │
│ │ │ │ │ │B:就跟你說今天不方 │
│ │ │ │ │ │ 便。 │
│ │ │ │ │ │A:你打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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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 << │0000000000│108/6/23│A:你過來。 │
│ │李永龍 │ │石翰林 │15:35:22│B:在哪裡? │
│ │ │ │ │ │A:寶島時代村你知道 │
│ │ │ │ │ │ 嗎? │
│ │ │ │ │ │B:我知道,過去天橋 │
│ │ │ │ │ │ 斜坡那邊嗎? │
│ │ │ │ │ │A:對,它的左前方路 │
│ │ │ │ │ │ 口,要去草療上面 │
│ │ │ │ │ │ 路口的全家,路口 │
│ │ │ │ │ │ 間。 │
│ │ │ │ │ │B:全家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