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顧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顧驛及告訴人吳悠均係社團法人南投縣 在地產業創新協會(下稱產業創新協會)西餐料理培訓班之 學員,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 間,接續在產業創新協會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教 室咖啡廳及教室外大樹下停車場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 點,以「瘋女人、爛班長、臭班長」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