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4號
NTDM,108,撤緩,7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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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子平



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子平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1 月16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0月23日故意犯酒後駕車致公共 危險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12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日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 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 108 年1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1 月 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 10 月23 日故意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拘役40 日 ,緩刑2 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緩刑 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反省、剔勵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 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再觸法,且受刑人正值青年, 仍不思自我反省,一再違反法治,於緩刑期間內,即再行故 意觸情節較重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審酌其於緩 刑期間內未能改悔自新、遵守法令規定,無視政府一再宣導 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社會大 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顯見受刑人並 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㈡至受刑人另於106 年11月26日及107 年1 月30日,犯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 8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8 年9 月23日 確定,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於108 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下合稱妨害自由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 妨害自由之罪係在前案108 年1 月16日宣告緩刑之前,其尚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 向後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妨害自由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 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妨害自由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之宣告,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而受處罰之 刑度分別為拘役40日、45日,與其前案所受拘役40日,之刑 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 重,自無足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妨害自由案審酌受刑人 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其拘役4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 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除提出妨害自由案之刑事 判決書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依此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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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