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468號
NTDM,108,投簡,46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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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綢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許碧綢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 ,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 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 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 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 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 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 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 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 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 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 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 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108 年度



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係以行動電話傳達 簽賭訊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構成賭博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且自述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自組頭郭豊豐處扣得被告所簽賭之六合彩簽單1 張,已交與 郭豊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 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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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