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188號
NTDM,108,投簡,18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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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濟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濟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王楗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 簡濟誠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而資 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指示告訴人匯款16次,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 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調解成立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每個月 可得且已領取租金7,000 元;伊帳戶係自106 年12月起至 107 年1 月間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警 卷第3-4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 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4,000元(7,000 元x2月),且 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其所表徵之帳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存摺本身價值低 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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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