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蒼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3月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沿南投縣名間鄉磨坑巷,由名間往集集方向行駛至 磨坑巷3-20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欲至路旁停車,適有同向外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 陳冠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 以每小時約60多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 ,告訴人陳冠勳見被告何國蒼之曳引車往右側變換車道時欲 煞避已不及,其機車之左前方與被告何國蒼駕駛之曳引車右 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冠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肝臟挫傷、脾臟損傷、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