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21號
NTDM,108,侵訴,2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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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修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2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亦修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鄭亦修前於民國105 年7、8月間,藉由網際網路遊戲「天天 炫舞」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93年5 月生,下稱甲女),兩人進而開始交往, 鄭亦修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 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號住所之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另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3時許至翌日1 時間之某時,在前揭住所之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甲女向學校老師報告後,經校方通報,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號,下稱乙女)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甲女之母即乙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可得用以識別甲女 之身分資訊,故均以代號為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亦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81、148 頁)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6、20-22 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記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記錄截圖1 張、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密封袋)、被告之女友與乙女 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記錄截圖1 張(見偵一卷第15頁)、甲 女輔導紀錄表(見偵四卷第9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 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 項至第4項,對於未滿14 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 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 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人甲女為93年5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 告行為時知悉甲女為13歲之少年,仍對其為性交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案發時甲女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 定之適用。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乃未滿14歲之



少女,其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一時情 慾衝動,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雖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然 對性事觀念懵懂而未臻成熟之甲女而言,足以妨礙其身心 發展及人格養成,嚴重影響其日後兩性關係及身心之健全 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 名 未成年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廖秀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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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