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09年度,4號
TTEV,109,東簡聲,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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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湖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 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 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8年1月19日東院義98司 執天5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1,918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7號),亦經調閱屬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43,788元(計算式:291,918×5%×3=43,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3,78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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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