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林澄子
被 告 吳俊箴(即吳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被 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或 資金關係而生之特種請求權,立法意旨,在避免發票人或承 兌人因票據上之債權,由於短期時效或法定手續之欠缺而享 受意外利益之故,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或法定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故非因票據而涉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 規範之對象,無從依上開條文而為管轄權之認定。是本件原 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依同法22 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無從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以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